(2017)陕0624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关于张玉龙与周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龙,周保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4民初273号原告张玉龙,男,汉族,1964年8月19日出生,延安市安塞区化子坪镇芦草砭政村杨家沟村村民,住该村002号。公民身份号码:6126241964********。被告周保龙,男,汉族,1983年10月21日出生延安市安塞区化子坪镇周河政村木瓜峁村村民,住该村052号。公民身份号码:6106241983********。原告张玉龙诉被告周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向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龙、被告周保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龙诉称:2013年4月4日,被告以修建房屋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20000.00元,原告予以同意。同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的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0.015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由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支付利息14100.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为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借款借据一张,为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约定借款月利息为0.015元的事实。被告周保龙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及约定借款月利息为0.015元属实。被告准备了部分利息给原告,但原告拒绝收取利息。农历2017年1月3日,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时,将被告之弟的半挂车挡住不让走,导致半挂车的电脑主板烧坏,造成一万多元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利息,应当与修车费相抵,被告只同意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而且还要分期偿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真实,且与本案被告相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法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4月4日(即农历2013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为0.015元月(借款月利率为1.5%),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另查明,截止2017年3月3日,该笔借款共产生利息14100.00元,原告未主张2017年3月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清偿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关于原告因向其索要借款阻挡其弟的半挂车,造成一万多元的损失,应折抵该笔借款利息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内容,相关权利人有权以事实为依据,另行予以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原告未主张2017年3月4日起至今产生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视为对其权利放弃的处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保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玉龙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支付利息14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0元,减半收取326.00元,由被告周保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向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鲍治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