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石红杰与班文磊、邯钢集团衡板储运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红杰,班文磊,邯钢集团衡板储运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1289号原告:石红杰,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武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冉,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班文磊,男,1976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被告:邯钢集团衡板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裕华西路29号。法定代表人:田英起,经理。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琴,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红杰与被告班文磊、邯钢集团衡板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板储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红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冉,被告班文磊、衡板储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红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运费21416元,并给付逾期利息3051.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原为重型运输车冀T×××××号车的车主,2013年2月,被告衡板储运公司衡水至天津专线的负责人班文磊让支某联系到原告,询问原告是否运输衡板储运公司的产品,每吨的运输单价为65元。但每运一车货物需要给班文磊信息费100元,原告同意运输衡板储运公司的产品。运费的结算方式为衡板储运公司与班文磊直接结算,在扣除每车100元信息费后,通过班文磊的银行账户将运费打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内。2013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原告共运输衡板储运公司的产品3059.433吨,运费总计191061元。原告只收到了174306元,仍有21416元未支付。被告班文磊辩称,被告班文磊与原告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衡板储运公司辩称。被告衡板储运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衡板储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车辆报废证明一份、货运车辆服务合同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车主。证据2.货物运输明细表一份,检斤单、发货明细单、入库单、收条、送货通知单124张。证明原告共运送了80车货。证据3.证人支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书面证明及给原告做的运输记录。证明原告运送的车数、重量及结算方式。证据4.农业银行的打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班文磊已经支付的运费。证据5.信访答复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衡板储运公司与被告班文磊之间有协议并欠班文磊运费的事实。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班文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12年3月1日被告班文磊与被告衡板储运公司签署的货物运输线路责任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班文磊与被告衡板储运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班文磊按被告衡板储运公司的要求承揽部分运输业务,被告班文磊与被告衡板储运公司结算运费,且被告衡板储运公司只与被告班文磊结算运费。证据2.2013年5月至2013年11月被告班文磊银行卡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班文磊与支某存在事实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班文磊与支某结算运费。也证明原告陈述及支某证明不属实。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涉案车辆为原告所有,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货物运输明细表应视为原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中的检斤单、发货明细均盖有被告衡板储运公司上级单位的计量凭证章。入库单、收条均有收货人的签名及签章。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运输货物的次数及吨数,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中支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因支某出庭接受了当事人的询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因该证据中的证明也系由支某书写,对于该证明中与支某证人证言一致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中的运输记录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有中国农业银行衡水分行的签章,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班文磊给付原告运费的事实及数额,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被告班文磊的签名及被告衡板储运公司的签章,该证明能够证明被告班文磊与被告衡板储运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经支某介绍,原告与被告班文磊达成口头运输合同,原告为被告班文磊运输衡板储运公司的货物,运输路线为衡水至天津。双方对运输价格、运输方式亦进行了约定。口头合同达成后,原告自2013年2月24日至2014年2月27日期间为被告班文磊运输货物78车。2013年2月27日的货物每吨为60元,39.39吨,运费为2363元。2014年1月9日为包车,运费为2300元。其余76车每吨65元,共计2793.174吨,运费共计193256.31元,扣除每车100元信息费后,运费为185656.31元。运费合计为190319.31元,截至2015年2月16日,被告班文磊给付原告运费174306元,仍欠16013.31元。另查明,就涉案物品的运输,被告班文磊与被告衡板储运公司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衡板储运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本院认为,证人支某出具的书面证明及本人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被告班文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运费的事实能够相互佐证原告与被告班文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班文磊称涉案货物均不是被告衡板储运公司的货物,明显与事实不符。既然原告与被告班文磊达成了口头运输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了为被告班文磊运输货物的义务,被告班文磊也应依照约定履行给付原告运费的义务,但被告班文磊已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给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给付利息损失的起始点应从被告班文磊最后一次给付原告运费的次日计算,即2015年2月17日。利息的计算方式,本院酌情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班文磊主张原告与支某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衡板储运公司给付运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依据证人支某的证人证言与被告班文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运费的事实以及原告提供的检斤单、发货明细、入库单、收条要求被告班文磊给付剩余运费,有据可依,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班文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石红杰运费16013.31元并给付应计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16013.31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止);二、驳回原告石红杰对被告邯钢集团衡板储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石红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元,由被告班文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嘉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