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莱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陈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613号原告莱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莱州市。法定代表人程召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竹军,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女,197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莱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竹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给原告施工的三山岛金矿路灯工程供应灯具,自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10月10日被告陆续从原告处预支灯具款及以车抵款共计743464元,而双方算账灯具款实际结算数额为651794元,因此原告多付被告91670元。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将上述欠款于2015年1月30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3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超过约定还款日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但到期后,被告未还款。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91670元及借期内利息1226元,合计9289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晓系原莱州市莱州北路普阳电器商行经营者。原莱州市莱州北路普阳电器商行与原告莱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原告将其承包的三山岛金矿选矿厂周边道路路灯建设工程分包给原莱州市莱州北路普阳电器商行。根据原莱州市莱州北路普阳电器商行为原告出具的结算发票,原告应付给原莱州市莱州北路普阳电器商行工程款651794元。期间原莱州市莱州北路普阳电器商行分三次支取工程款552245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据7张。2013年10月1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鲁FF28**r上海大众途安牌车一辆作价191219元出卖给了被告陈晓,原告公司车队队长刘旭东与被告陈晓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其中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拾玖万壹仟贰佰壹拾玖元整(¥191219.00元),陈晓,2013.10.10。”2015年1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超付了91670元,被告陈晓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其中载明:“借条,今借到莱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金91670.00元,大写玖万壹仟陆佰柒拾元整,借期3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到期本息一起还清,如超出约定还款日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到期本息一起还清。借款人陈晓,日期2015.1.30。”后被告陈晓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催要未果,于2017年1月17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未付欠款91670元按银行贷款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的利息。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1份、结算发票5张、收据7张、购车发票1张、车辆买卖协议1份、被告陈晓出具的借条2张及原莱州市莱州北路普阳电器商行工商注册材料1份,并提供了证人刘旭东到庭作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和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陈晓向原告借款91670元,事实清楚。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说明了上述借款形成的经过,并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1份、结算发票5张、收据7张、购车发票1张、车辆买卖协议1份、被告陈晓出具的借条2张及原莱州市莱州北路普阳电器商行工商注册材料1份,并提供了证人刘旭东到庭作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答辩和提供任何反驳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1670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晓偿还原告莱州市第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167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以借款本金9167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9167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2元,由被告陈晓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XX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人民陪审员 傅洪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焦淑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