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14民初5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高虹与华西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虹,华西铝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5657号原告:高虹,女,汉族,1972年11月22日出生,住成都市新都区,被告:华西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学院路西段4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2025878749。法定代表人:邓占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四川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燕,四川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高虹诉被告华西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珑适用简易程序,并与杨平等十九位原告诉被告华西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于11月25日在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高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西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晓、黄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虹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997年7月至2015年5月拖欠的超时加班工资114912元,2010年加班工资赔偿3289.76元,2010年10月至2015年5月拖欠的加班工资997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0年2月至2015年12月拖欠的岗位工资33441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年休假的工资47880元;5、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08年6月至2015年12月拖欠的绩效工资178451元;6、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原告自1994年起至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并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第九条之约定,原告的工资报酬按被告依法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执行。《华西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人力资源管理体系构建实施方案》第四条第五项“改革工资结构,建立新型薪酬分配体系”规定:“员工工资由岗位工资、绩效工资、特殊支付单元构成,岗位工资依据工作分析与岗位评价结果而设置,具有保障功能,绩效工资以岗位绩效考核为基础,特殊支付单元包括加班工资、各类津贴、各类假期工资等构成”。前述工资分配方案制定后,被告并未按签署岗位工资分配方案向原告支付岗位工资,同时也未足额向原告支付绩效工资和加班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从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待遇,且被告也未安排原告补休。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拖欠劳动报酬,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劳动部《违反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原告加付100%的赔偿金。被告华西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被告不存在拖欠工资等情况,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已超过诉讼失效,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高虹与被告华西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于1994年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并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按照标准工时工作制确定工作时间;工资分配制度由华西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制定;执行月工资制,按华西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制定的工资支付制度执行,工资随华西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经济效益上下浮动,但不得低于当地政府公布的当年度最低工资。2004年,华西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台了《绩效管理暂行办法》,变更了其薪酬分配结构,将绩效考核结果作为选聘、培训、奖惩、绩效工资兑现的依据。2008年起,华西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有出台文件,将其薪酬分配结构再次变更,职工的报酬由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加上其他特殊报酬(如加班工资、独生子女费、工龄工资、其他费用)共同构成。根据证据显示,自2003年起,华西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发放的员工工资,均高于成都市当年度最低工资。2010年,华西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再次出台文件,变更了薪酬结构,将其中的岗位工资的50%纳入绩效考核,根据绩效考核结构进行发放。其职工工资发放结果显示,单位职工年收入均历年递增,且不低于成都市当年度最低工资。在2008年至2015年的工资明细中,均包含有加班工资。2015年4月华西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国铝业公司的决定启动关停事宜,2015年6月全面停产。停产后,因诸如保卫、动力、仓储、销售、财务等部门仍在运转,因此有部分员工仍然在岗工作。另查明,华西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补发了原告高虹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的加班工资,并为高虹全额发放了2015年度工资,高虹2015年未休年休假的天数为0天。高虹等189位华西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于2016年6月2日向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高虹的仲裁请求为:1、华西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高虹自2010年10月至2015年5月的加班工资11340元,以及赔偿金11340元;2、华西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高虹2008年1月至2015年12月未休年休假工资28800元,以及赔偿金28800元;3、华西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高虹拖欠的2010年2月至2015年12月的岗位工资61060元及加付赔偿金61060元;4、华西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高虹拖欠的2008年6月至2015年12月绩效工资136500元及加付赔偿金136500元;5、华西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高虹拖欠的1995年5月至2015年5月的超时加班工资115200元及赔偿金115200元。2016年8月11日,四川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川劳人仲案字(2016)第109号仲裁裁决,仲裁裁决结果为:驳回高虹的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书、《中国铝业公司铝加工事业部》、庭审笔录、《华西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岗位工资方案(试行)》、2015年年休假休假情况统计表、2015年涉诉员工请假条及年休假统计表、2015年全年工资明细、2008至2015年职工工资情况表、仲裁庭审笔录、《国有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规定》、《劳动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加强国有企业经营者工资收入和企业工资总额管理的通知》、《四川恒和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高虹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有多处不一致,经审查,其部分诉讼请求超出的仲裁请求,二者并非具有不可分割性,故对其超出部分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对其放弃部分,本院予以认可。针对高虹的诉讼请求,现做如下阐述:一、关于固定岗位工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收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规定,华西铝业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2004年起以绩效考核作为工资发放依据之一,及2008年将工作结构分为岗位工资、绩效工资、其他报酬等几部分,以及2010年起将岗位工资的50%纳入绩效考核,均是其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的权利。根据本案事实显示,华西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03年起,其向职工支付的报酬,均为年年递增,且远高于其所在地成都市的最低工资标准。因此本院认为其自主决定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并未违法法律规定,也未违反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华西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岗位工资的50%纳入绩效考核,并非扣除岗位工资的50%不予发放,而是通过绩效的方式予以了发放,高虹认为华西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拖欠其岗位工资,是对法律规定和被告华西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工资结构的片面理解,其对高虹要求华西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的岗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绩效工资部分。根据华西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文件显示,其绩效根据考核制度,由各部门分别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按照相应的计算公式计算出个人的绩效工资并予以发放。高虹早已知晓该考核方式并未提出异议。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被告华西铝业有限责任公司自2008年起就开始发放绩效工资,而高虹并无证据证明华西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全额发放绩效工资,故对其要求华西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拖欠绩效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加班工资部分。原告庭审中提交了《四川恒和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该报告书虽然统计了含原告在内的华西铝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员工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加班休息情况,但其报告内容显示:四川恒和会计师事务所系按照其与华西铝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约定书商定程序进行审核,并不构成审计或审阅,不发表审计或审阅意见,如果执行商定程序以外的程序、执行审计或审阅,其可能得出其他相应报告的结果。故该报告书的结果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加班时间及天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高虹在本案中并未举出其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其2009年10月至2010年10月的加班工资已于2016年补发,且在2008年至2015年的工资明细中,均包含有加班工资,故对高虹主张华西铝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2015年10月前的加班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因其不属于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仲裁时效仅为一年,对于高虹主张的2008年至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因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处理。高虹2015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0天,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五、关于赔偿金。《违反行政处罚办法》系部门行政规章,该办法第六条对拖欠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可以责令其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规定,均系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对原告高虹主张的经济赔偿,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由原告高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永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毛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