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9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原告陈保全与被告吴宪章、刘建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岢岚县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岢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岢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保全,吴宪章,刘建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岢岚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9民初185号原告陈保全,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住五寨县。委托代理人王丽春,女,山西鑫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宪章,男,1964年3月4日出生,住五寨县城内。被告刘建民,男,1966年4月3日出生,住五寨县。委托代理人王明山,男,山西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岢岚县支公司,住所地:岢岚县文明路10号。法定代表人尹云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宿青云,男,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住所地:忻州市和平西路19号。法定代表人宋凯,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学勤,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保全与被告吴宪章、刘建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岢岚县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保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春、被告刘建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岢岚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宿青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刘学勤中途到庭,被告吴宪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保全诉称,我与被告吴宪章、刘建民共同租赁岢岚县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的重型半挂车从事货物运输,2016年7月11日6时50分许,我驾驶重型半挂车沿神保线由西向东行驶与对向行驶的房玉柱驾驶的半挂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五寨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经医院诊断:右腓骨、股骨、膝半月板等多处骨折,多处韧带受伤、血气胸等。经一个月的治疗,于2016年8月10日出院,共花费医药费109322.59元。重型半挂车车辆的登记所有人是岢岚县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陈保全、吴宪章和刘建民,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岢岚县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同时忻州市宏欣物流有限公司为半挂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我的人身损害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宪章和刘建民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06678.99元。被告吴宪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材料。被告刘建民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建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出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和实际驾驶员,原告和被告吴宪章、刘建民合伙养车,原告和被告吴宪章、刘建民不具有雇佣关系,三人系平等的合伙人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刘建民作为出事车辆的所有人和管理人之一,在本案中并未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刘建民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有过错,故刘建民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所产生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和原告承担,从公平角度,原告起诉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原告所诉损失已经全部体现,而且事故是原告自身原因引起,作为相对人的被告刘建民从损失对等上来说,原告损失得到补偿,那被告刘建民就有损失了。出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及管理所有人都是岢岚县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故应该将岢岚县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追加进来。对原告以城镇人口计算各项损失有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岢岚县支公司辩称,如果不存在保险的免责事由,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司乘险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我方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重型半挂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被告吴宪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陈保全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职业;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保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划分及车辆投保情况;3、租房协议一份、岢岚县三井镇焦山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五寨县城镇借到办事处北苑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刘文生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4、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证、出院证一份、医疗费票据九支,拟证明原告住院事实以及产生的医疗费;5、膝关节限位矫形器发票一支,拟证明原告购买矫形器所支出的费用;6、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一支,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三期鉴定、后续医疗费情况以及为此鉴定支出的鉴定费用;7、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一份,拟证明挂重型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岢岚县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但实际所有人为陈保全、吴宪章、刘建民。被告吴宪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出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被告刘建民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租赁协议有异议,认为对出租房屋的邢建华身份不认可,而且该协议是后补证明,邢建华应该出庭作证,认为居委会证明缺乏形式要件,故对其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中的解放军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该票据与五寨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有冲突。对证据5中的矫形器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缺乏相应医嘱。对证据6中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鉴定人应该出庭质询,对三期鉴定不认可。对证据7中的汽车租赁合同有异议,认为不是本人签字。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岢岚县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租房协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属于补签,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而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社区居委会、村委会证明、证人刘文生证明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4中的一支无姓名的医疗费票据不认可,对医疗费酌定扣除10%。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配置的合理性及必要性应提供证明。对证据6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自行单方委托,未经保险公司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的伤残等级偏高,功能丧失度缺乏客观依据,三期时间偏长,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质证,对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被告刘建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岢岚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对自己的答辩主张除本人陈述外未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未提出异议,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够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刘建民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岢岚县支公司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社区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证人刘文生证明,由于社区居委会证明、村委会证明的证明效力较高,结合本院庭审后实际调查情况,对原告在五寨县城内租房居住超过一年以上这一事实予以认可。对证据4中除无患者姓名的一支6元医疗费票据以外的其他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三被告均无异议,但是被告刘建民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岢岚县支公司认为缺乏其他相关证据证明配置该矫形器的必要性,虽原告出院医嘱没有明确说明需要配置该矫形器,但是根据医嘱中原告的受伤情况,认为该矫形器是原告身体康复的必要辅助器具,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6被告刘建民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岢岚县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在指定期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被告刘建民认为其中租赁合同的刘建民签名非其本人签名,但是在指定期间内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故对该证据7,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7月11日6时50分许,原告陈保全驾驶重型半挂车沿神保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8KM+50M与对向由房玉柱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保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驾驶人陈保全负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房玉柱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保全被送往五寨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医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右胫骨平台闭合粉碎性塌陷骨折、右腓骨头骨折、右股骨干闭合性骨折、右膝前后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前侧半月板损伤、左侧内侧副韧带损伤、血气胸(少量)、全身多处皮肤撕裂伤、左侧顶部头皮下血肿,住院治疗30日,原告共支出门诊医疗费936元、住院医疗费107350.59元,住院期间,原告陈保全去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做核磁检查共花费医疗费1036元,以上医疗费共计109322.59元,其中有一支6元票据无患者姓名。原告因病需要在太原市万柏林区佳美鑫矫形器经销部购买膝关节矫形器,支出1553.40元。原告陈保全经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120-300日、护理期60-120日、营养期60-90日,后期治疗费用约11158-15358元。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岢岚县安利达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是陈保全、吴宪章和刘建民,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岢岚县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内。原告陈保全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结合本院调查情况,原告陈保全在五寨县城内租房居住超过一年以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保全驾驶晋H557**、晋HQ9**挂重型半挂车沿神保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8KM+50M与对向由房玉柱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陈保全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驾驶人陈保全负事故责任,驾驶人房玉柱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刘建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岢岚县支公司对山西省五寨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在规定期限内并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于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核定原告方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9316.59元,2、膝关节限位矫形器费用1553.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0天=1500元,4、营养费20元×105天=2100元,5、误工费应以山西省交通运输业计为64505元÷365天×240天=42414元,6、护理费以居民服务业计为36933元÷365天×120天=12142元,7、残疾赔偿金为25828元×20年×20%=103312元,8、鉴定费3500元,9、后续治疗费13258元,以上损失共计289095.99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本次事故系原告陈保全自己造成,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房玉柱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于原告陈保全的损失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1000元。陈保全驾驶的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岢岚县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岢岚县支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下余伤残赔偿金92312元、医疗费107688元。对于原告剩余损失77095.99元,由于被告刘建民、被告吴宪章和原告陈保全是重型半挂车的共同所有人,事故发生时陈保全既是驾驶人又是营运车辆的管理者,三人为共同受益者,故由陈保全承担50%的责任,被告吴宪章、被告刘建民各承担25%的责任,即被告吴宪章补偿原告19274元,被告刘建民补偿原告19274元,剩余损失38547.99元,由原告陈保全自己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经济技术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岢岚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三、被告吴宪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19274元;四、被告刘建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19274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0元,减半收取2940元,由被告吴宪章承担735元,被告刘建民承担735元,原告陈保全承担1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文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柴武彦书 记 员 段宏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