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21执23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罗化菊与杨举林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化菊,杨举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321执23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罗化菊,女,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杨举林,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12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6月7日向被执行人杨举林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杨举林仍未履行。2015年9月30日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杨举林所有的位于×××××(房屋所有权证号:×××)的房屋一套,并于2016年12月21日对查封财产进行了价值评估,评估价值为288956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杨举林所有的位于×××××(房屋所有权证号:×××)的房屋一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龚红奎审判员 李 敏审判员 贺兴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