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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3民初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陈平诉刘晶晶、唐丽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刘晶晶,唐丽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3民初783号原告:陈平,男,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伦敦,平昌县元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晶晶,男,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被告:唐丽蓉,女,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洪军,四川适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平诉被告刘晶晶、唐丽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伦敦,被告唐丽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晶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平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12日、3月1日两次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0元,用于工程周转,逾期至今未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并赔偿催收借款车旅费损失1500.00元。被告刘晶晶未提出答辩。被告唐丽蓉辩称,对原告与被告刘晶晶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不知情,借款并非用于工程周转,而是赌资。且该借款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借款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开支,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唐丽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晶晶分别于2014年1月12日立据在原告陈平处借款200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2014年3月1日借款100000.00元,约定在2015年12月1日归还,未约定利息。逾期至今未还,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被告刘晶晶书立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陈平与被告刘晶晶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刘晶晶应当立即偿还原告借款,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未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陈平主张被告刘晶晶借款用于工程周转属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及催收借款车旅费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晶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平借款300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22元,由被告刘晶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柠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