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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5执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成胜与被执行人青海福昌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成胜,青海福昌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青0105执889号申请执行人刘成胜,男,汉族,1985年9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青海福昌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海凤,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成胜与被执行人青海福昌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作出的(2016)青0105民初731号民事调解书,经查,被执行人青海福昌重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现暂无银行存款、无住房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强 斌审 判 员  敖 敏人民陪审员  李海芸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静兆附法律条文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