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33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胡永安、浙江世锋物流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永安,浙江世锋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33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胡永安,男,1967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方岩景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世锋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经济开发区学院北路9号六区15号。法定代表人李世锋,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胡永安因与被申请人浙江世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锋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7民终1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永安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举证责任分配及适用法律均属错误,导致判决驳回胡永案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理由是:本案托运单是世锋公司提交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虽然托运单上“见款放货,不注明视同同意先放货后收款,否则承运方负责”,世锋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但世锋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一、二审仅凭胡永安在托运单上签名,即认定其认可已经告知负责事由,显然违反法律规定。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托运单上明确约定了委托收款金额,且约定凭黄票领货款,世锋公司应当按黄票载明的票面金额支付应付的货款。三、二审法院确认胡永案的买卖相对方为丁荣兵,且丁荣兵已收到了货物,则根据世锋公司与胡永安约定的委托收款,胡永安有理由要求世锋公司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胡永安与世锋公司存在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胡永安委托世锋公司运输货物并代收货款。案涉两批货物已由世锋公司运至收货人丁荣军处,胡永安诉请世锋公司支付货款。经查,双方货物托运单上虽约定由世锋公司代收货款,胡永安凭黄票领货款,但同时,货物托运单还约定,代收货款,需先收款后放货的需在托运单上写明“见款放货,不注明视同同意先放货后放款,否则承运方负责”。本案托运单上并未载明见款放货,故世锋公司并非必须收款后再发货。其将货物运送至收货人处,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在没有证据证明世锋公司已经收到了丁荣军的货款的情况下,胡永安要求世锋公司支付货款,一、二审未予支持,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胡永安提出世锋公司对托运单上前述“见款放货,不注明视同同意先放货后放款,否则承运方负责”免责条款未履行告知义务,对胡永安不具约束力。经查明,胡永安自2014年起就与世锋公司有托运货物的业务往来,双方一直按托运单进行货款结算,其在本案托运单上签名确认,二审认定其对前述免责条款系明知且认可,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也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的情形。胡永安就货款可以另向买卖合同相对人主张。综上,胡永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永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汤玲丽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小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