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执恢3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任帅英与宋清辉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帅英,宋清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83执恢316号申请执行人:任帅英,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辽宁省锦州市人。被执行人:宋清辉,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辽宁省庄河市人。申请执行人任帅英与被执行人宋清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辽0283民初111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任帅英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标的额为:出国劳务费80000元、律师费5500元、诉讼费969元、执行费1197元及迟延履行金。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执行人宋清辉于2017年1月22日已给付申请人任帅英欠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了诉讼费969元、执行费1197元,尚欠本金65500元。为此双方于2017年1月2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被执行人宋清辉于2017年10月1日前给付欠款本金65500元。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于政文审 判 员 庚春永代理审判员 王焕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许 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