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19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张国柱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开鲁县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柱,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开鲁县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1954号原告:张国柱,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学,系开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开鲁县支公司,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负责人:李丽杰,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志伟,男,196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系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开鲁县支公司副经理。原告张国柱与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开鲁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柱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学、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柱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31,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400.00元,合计34,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号:×××。投保人是原告,被保险人也是原告。该保险单约定:主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31,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3,400.00元。2016年10月6日,原告被玉米收割机绞伤左手。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通辽市科尔沁区第四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左手绞扎伤。花费医疗费53,688.34元。该伤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伤残程度为IX级伤残。原告出院后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约定向被告索赔,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投保事实、发生事故事实、医疗保险金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要求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有异议,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原告缺失两个手指,因为涉及功能性的鉴定必须在致残后半年后才能评残,以原告的伤情,十级残应该没有问题,但是九级残应该评不上。该人身意外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愿的体现,被告同意在合同范围内赔付意外残疾金,十级残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人身意外保险金3,100.00元,九级残6,2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3,400.00元同意全额给付。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9日,原告张国柱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其本人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单号为×××。合同约定主险为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31,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保险金额为3,4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0日零时至2017年8月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就保险条款、格式条款、免责条款、赔付比例等对原告进行提示说明。2016年10月6日,原告张国柱左手被玉米收割机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通辽市科尔沁区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诊断为:左手绞轧伤。共计花费医疗费53,688.34元。2017年1月15日,经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委托,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国柱,被玉米收割机绞伤致左手绞轧伤,经手术治疗后,现左手食中指缺失,致左手缺失18%,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通辽市科尔沁区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通辽市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通辽市科尔沁区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各一份及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通医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张国柱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开鲁县支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九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国柱保险金31,000.0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共花费医疗费53,688.3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张国柱保险金3,4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赔付比例、伤残评定标准等的抗辩,并未举证证明保险公司已就该条款对作为投保人的原告作出提示说明。因此,上述条款对原告李晓光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关于原告在受伤后不足六个月即进行伤残评定的抗辩,因原告左手食中指已全部绞断,功能性均已丧失,不需等六个月即可进行评残。对于被告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开鲁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张国柱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31,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3,400.00元,上述共计34,4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00元,减半收取330.00元,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市开鲁县支公司负担。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 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