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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19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徐州乐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南通五建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通五建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徐州乐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9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五建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岔河镇交通路19号。法定代表人:刘克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江苏行于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乐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淮海西路272号西都国际A-1470。法定代表人:刘运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军,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通五建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乐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3民初6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被上诉人乐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妍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诚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金诚公司应付租金数额为81395元(含税);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乐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涉案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赔偿费用及改装费用应由乐泰公司承担。1、合同中明确约定吊篮安装、拆除、移位、检测、维修等费用甲方乐泰公司承担。2、金诚公司代表人在费用通知单上签字行为,仅是对租金数额、赔偿费用和维修费用的确认,该行为不必然产生承担法律责任的后果。3、如当事人对原租赁合同条款进行变更,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2、2015年12月1日及2016年1月4日30000元租金已交付给乐泰公司,应从租金总额中扣除。金诚公司尚欠租金数额为81395元(含税)。按照双方交易习惯,金诚公司交付该30000元租金后,乐泰公司未另行出具过其他手续。被上诉人乐泰公司二审答辩称:第一,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赔偿及改装费用应由金诚公司承担。首先,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乐泰公司根据金诚公司实际承租情况逐月向金诚公司出具费用通知单,该费用通知单“吊篮租金费用累计”一栏明确载明“租金费用”包括租金、赔偿、改装等项目,金诚公司均在该通知单的承租方代表处签字,签字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次,涉案合同第三条虽规定“吊篮安装、拆除、移位费、检测、维修等费用应由乐泰公司承担”,但金诚公司签字确认的九份费用通知单上载明的费用均为“赔偿及改装费用”,并非合同约定的费用类型。金诚公司应按费用通知单载明数额向乐泰公司支付相应租金费用。第二,金诚公司并未现金支付乐泰公司30000元,其尚欠乐泰公司租金为111395元。乐泰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2015年8月9日、2015年9月14日、2015年10月8日、2015年11月1日、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1月31日向金诚公司出具收据各一份,收据收款的方式均载明为“转账”。在双方合同履行过程中,均由乐泰公司先开收据,再由金诚公司以转账方式付款。金诚公司主张2015年12月1日及2016年1月4日共计30000元的租金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该主张明显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一审金诚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以现金方式支付乐泰公司30000元。乐泰公司虽提前给金诚公司开具30000元收据,但乐泰公司并未收到该租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乐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乐泰公司、金诚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由金诚公司租赁乐泰公司的吊篮等用于其承建的久隆凤凰城项目施工。乐泰公司如期履行了出租义务。金诚公司将租赁物使用至2016年1月31日止。按照合同约定,金诚公司应在租赁结束后六个月内将租赁费付清。但金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经乐泰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讼请求:1、金诚公司支付给乐泰公司租赁费123405元(租赁费包含租金111395元、赔偿费用10410元、现场改装费用1600元)并赔偿乐泰公司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其中以46333.5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为1007.76元,以12340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费用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金诚公司承担。金诚公司一审辩称:乐泰公司、金诚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关系,但乐泰公司起诉主张的欠付租赁费数额计算有误。乐泰公司起诉要求的赔偿、改装费用不应由金诚公司承担。金诚公司计算的欠款租金数额是81395元。金诚公司对赔偿费用10410元和改装费用1600元金额认可,已有部分证据显示赔偿费用应属于维修产生的费用。依据合同第三条之规定,吊篮拆装、检测、维修费均应当由甲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乐泰公司、金诚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电动吊篮租赁合同,金诚公司(乙方)租赁乐泰公司(甲方)的吊篮等用于其承建的久隆凤凰城项目施工。双方约定,每日每台租金35元,吊篮安装、拆除、移位、检测、维修等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现场负责人为徐守军,乙方同意在每月5日前向甲方支付上月吊篮设备应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的40%,工程结束之日付至全部租金70%,余款租赁结束后六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乐泰公司依约履行出租义务。合同履行期间,乐泰公司每月向金诚公司出具费用通知单,费用通知单载明租金总额为244895元,赔偿费用总额为10410元、改装费用总额为1600元。上述金额(租金、赔偿、改装)均累加在费用通知单“吊篮租金费用累计”一栏。金诚公司现场负责人徐守军均在“承租方代表”一栏签字确认。关于租金支付方式,乐泰公司先向金诚公司出具收据,金诚公司再根据收据数额支付租金。乐泰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2015年8月9日、2015年9月14日、2015年10月8日、2015年11月1日、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1月31日向金诚公司分别出具收据各一份,收据收款方式均载明为转账。除去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1月31日的收据,金诚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16日、2015年8月11日、2015年9月27日、2015年10月11日向乐泰公司网银对应足额支付。2016年1月31日收据载明的72500元,金诚公司于2016年2月6日向乐泰公司通过网银支付50000元。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4日收据金额分别为10000元和20000元。乐泰公司主张该30000元金诚公司未向乐泰公司支付,金诚公司辩称已向乐泰公司现金支付。一审庭审中,乐泰公司主张金诚公司已付133500元,欠付租金111395元;金诚公司辩称已付163500元,欠付租金81395元。对于赔偿费用总额为10410元、改装费用总额为1600元,金诚公司对于该数额认可,但辩称该费用不应由金诚公司承担。至2016年1月31日,金诚公司将承租吊篮全部返还。双方均认可该日为工程结束之日。一审法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本案乐泰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根据金诚公司承租情况逐月向金诚公司出具费用通知单,该费用通知单“吊篮租金费用累计”一栏明确载明“租金费用”包括租金、赔偿、改装等项目,金诚公司在该通知单上签字确认,承租方支付该“租金费用”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金诚公司应按照费用通知单载明数额向乐泰公司支付相应租金费用。金诚公司应向乐泰公司支付赔偿费用总额10410元、改装费用总额1600元。关于金诚公司是否已支付30000元的问题,结合双方约定的转账付款方式、实际网银转账付款方式及先开收据后付款的实际付款习惯,金诚公司辩称2015年12月1日、2016年1月4日收据金额分别为10000元和20000元的款项已现金支付,该辩称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金诚公司还应向乐泰公司支付租金111395元。关于利息损失问题,乐泰公司主张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以46333.5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以12340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租赁费之日。结合双方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乐泰公司主张并无不当,金诚公司应向乐泰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以46333.5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该利息数额不超过乐泰公司主张的1007.76元;以12340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租赁费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南通五建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徐州乐泰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租金111395元、赔偿费用10410元、改装费用16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以46333.5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31日,该利息数额不超过乐泰公司主张的1007.76元;以123405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租赁费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15元,减半收取为1407.5元,由南通五建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审理焦点为:1、赔偿、改装费用是否应由金诚公司承担;2、金诚公司主张的另行支付租金30000元的事实是否存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赔偿及改装费用应由金诚公司承担。首先,在涉案合同履行期间,乐泰公司逐月向金诚公司出具费用通知单,在该费用通知单“吊篮租金费用合计”一栏中明确载明“租金费用”包括租金、赔偿、改装等项目,金诚公司在该通知单上签字认可。其次,涉案合同第三条规定“吊篮安装、拆除、移位费、检测、维修等费用应由乐泰公司承担”,但金诚公司签字确认的费用通知单上载明的费用类别均为“赔偿及改装费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因乙方(金诚公司)人员、违章操作、使用不当、管理不善或人为造成吊篮设备缺损或发生事故的,其责任和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故金诚公司应按照费用通知单载明的数额向乐泰公司支付相应的租金及赔偿和改装费用。第二,关于金诚公司现金支付乐泰公司30000元问题。双方均认可的交易惯例为“先开收据,后付款”,且一般为“转账付款”。金诚公司主张2015年12月1日及2016年1月4日共计30000元租金是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2015年12月1日及2016年1月4日收据上均注明为“转账”,现金诚公司并无通过转账方式向乐泰公司支付该30000元的转账记录。综上所述,上诉人金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4元,由上诉人金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志名审 判 员  苏 团代理审判员  孟文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思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