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民初1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莫文津与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晋江市左右岸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文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晋江市左右岸食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11648号原告:莫文津,男,198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陆兆禧。委托代理人:林媛媛、陈聪明,均系广东君厚(黄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江市左右岸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法定代表人:黄丽淑。原告莫文津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晋江市左右岸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右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文津、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右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文津诉称:莫文津于2016年2月27日和3月1日在淘宝公司提供平台给左右岸公司开设的淘宝网店-姚记台湾糖之乡黑糖共用1990元购360件由左右岸公司销售名为“黑糖玫瑰四物”的产品。保质期2016年12月14日。由于上述涉案产品包装过于简陋,莫文津对涉案产品产生质疑,便查阅相关法律知识得知涉案产品上添加了白芍、当归、川芎、熟地黄,根据《食品安全法》第38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而卫生部关于普通食品中有关原料问题的批复(卫监督函(2009)326号)文件规定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文件里的附件2里的白芍、当归、川芎、熟地黄已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不得添加进普通食品里。《食品安全法》第92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随附合格证明材料。同时,该产品未标示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根据《食品安全法》第97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涉案产品明显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照《合同法》第113.2条,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淘宝公司是网络交易平台拥有者,依《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26条其有责任和义务监督在其平台的商品质量,但其未尽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3条规定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的收货地点在广州市天河区,故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条、《合同法》第141条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淘宝公司、左右岸公司退还货款1990元;2、判令左右岸公司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赔偿莫文津199**元,(合计:21890元);3、判令淘宝公司履行格式合同《淘宝规则》第四十八条扣除左右岸公司淘宝积分四十八分和所有保证金。诉讼费用由淘宝公司、左右岸公司承担。被告淘宝公司辩称:一、淘宝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莫文津在本案主张的诉讼标的是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即双方发生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根据莫文津提供的订单信息以及淘宝公司提供的交易订单基本信息,可以证实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莫文津和左右岸公司。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仅为双方的网络交易提供技术服务,淘宝公司既不承担发货义务,也不收取原告支付的货款,故淘宝公司并非本案诉争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莫文津将不是合同当事人的淘宝公司列为被告,违反了合同相对性的基本法律原则。二、淘宝公司已经履行了作为交易平台的法定义务,没有任何过错,无需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一)本案的基础事实仍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合同具有相对性,主体为合同买卖双方,追究责任原则上需要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淘宝公司入驻商家均具有营业执照,淘宝卖家的营业执照在淘宝商家店铺页面进行了对外公示,详细展示企业名称、住所地、登记机关、企业注册号、法定代表人等工商登记信息以及食品经销销售相关资质,上述信息任何注册会员均可查看到。淘宝公司已对商家即左右岸公司的销售资质进行了全面审查,已履行法定义务,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即使左右岸公司销售的产品不符合法律,淘宝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物品或服务信息、物色交易对象、就物品或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及开展交易的场所。用户注册成为会员时,淘宝公司已明确告知网店信息系用户自行发布,可能存在风险或瑕疵,事先提醒用户可能存在的交易风险。且要求用户再发布信息和交易时必须遵守法律法规,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并设置了投诉平台等渠道,为用户维权提供途径,因此淘宝公司并不存在主观过错。2.淘宝公司在收到诉讼材料后,已经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准确的提供了销售者的真实名称、地址与有效联系方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审查和披露义务,完全可以保障消费者有效、及时的维权。3.淘宝公司已严格审查了左右岸公司的销售资质,已尽到了法定审查义务。因此,淘宝公司在本次事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且已履行法定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三、淘宝公司对于入驻商户销售的商品质量、性能、用途,宣传方式不负有审查义务。首先,现有法律法规中均未规定网络商品交易平台对入驻商户所销售的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宣传方式负有审查义务。其次,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商品种类繁多,淘宝公司作为交易平台对于入驻商户所销售的商品的质量、性能、用途、宣传方式根本无法进行审查。如淘宝公司所有商户销售的商品逐一进行审查,与网络交易平台以快速提供交易信息和交易渠道为优势的特点相悖,也就不适当的增加运营成本,既不符合情理也不符合现实。四、莫文津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从该规定可确认:承担诉讼费基本前提条件系诉讼当事人必须承担法院判决的实体权利义务,即法院判决涉案当事人需履行一定的义务如支付货款等或者享有一定的权利如收取货款等,然,本案中,淘宝公司既非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又非本案实体权利义务关系的承受人,也非本案适格的主体,因此无需承担诉讼费。被告左右岸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莫文津称其于2016年2月27日和3月1日,在淘宝公司经营的淘宝购物平台购买由左右岸公司销售的“台湾糖之乡黑糖玫瑰四物四物饮四物汤台湾特产养生纯手工红糖”360包,共支付价款1990元。莫文津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订单详情,显示付款时间为2016年2月27日和3月1日,卖家公司名称为晋江市左右岸食品贸易有限公司,收货人为莫先生,物流公司为圆通快递。2、黑糖玫瑰四物产品图片,产品外包装上标注品名为黑糖玫瑰四物,成分包括白芍、当归、川芎、熟地黄。淘宝公司称其在会员入驻时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审查义务,淘宝公司能够提供左右岸公司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淘宝平台仅为买卖双方提供交易场所,案涉产品交易的双方是左右岸公司和莫文津,根据合同相对性,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淘宝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淘宝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案涉产品订单明细、左右岸公司和莫文津的注册信息、左右岸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等证据。莫文津称购买案涉商品为自己食用,并当庭向本院提交了《淘宝网规则》作为第3项诉讼请求的依据。另查明,白芍、当归、川芎、熟地黄未列入《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法监发[2002]51号)文件里的附件1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中,但列入了附件2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本院认为:莫文津为生活消费购买案涉产品,莫文津与左右岸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本案中,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未标注保健食品或者药品批号,应视为普通食品,涉案产品成份包括白芍、当归、川芎、熟地黄,而白芍、当归、川芎、熟地黄未列入《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生监发[2002]51号)规定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因此,案涉产品添加白芍、当归、川芎、熟地黄违反上述规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中,莫文津要求左右岸公司退还货款1990元并赔偿19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淘宝公司已提供准确的商家信息,莫文津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保障,莫文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因此,莫文津要求淘宝公司承担法律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另,莫文津要求淘宝公司扣除左右岸公司淘宝积分四十八分和所有保证金,不属于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调处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左右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江市左右岸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莫文津退还货款1990元;二、被告晋江市左右岸食品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莫文津赔偿损失19900元;三、驳回原告莫文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被告晋江市左右岸食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翼人民陪审员 焦 红人民陪审员 游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郑苗璇刘艳青黄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