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2民初1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顾芳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顾芳芳,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顾芳芳,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顾芳芳,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顾芳芳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1810号原告: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留法,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女,汉族,1988年10月28日生,住××。系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被告:顾芳芳,女,汉族,1983年5月4日生,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许可,男,汉族,1983年11月12日生,住××。系被告顾芳芳之夫。原告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顾芳芳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被告顾芳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许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顾芳芳与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顾芳芳利用工作便利及特殊情况,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伪造关于天瑞集团3号楼2单元301套房的房屋买卖协议并加盖印章,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从来没有出售该处房屋的意思。该房屋买卖协议的签订并未经双方当事人合意,也未得到原告的同意或授权,原告也不予追认,该协议应为无效合同,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顾芳芳辩称,该房屋买卖协议是托人办的,没有向天瑞交纳购房款,因为被告和李留法系亲戚关系,被告之母与被告全家当初在一号楼居住,因被告之母身体不好,后搬至3号楼2单元301居住,当时该房为毛坯房,李留法也承诺将房产交由被告一家人共同居住,在此情况下被告将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至今。现在涉案房产在银行办的有抵押贷款,请原告给予一定期限,被告方将银行贷款还完后将房屋归还给原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5月15日房屋买卖协议载明:“甲方:天瑞集团有限公司乙方:顾芳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明确房地产买卖中的权利和义务,甲、乙双方经过协商,特订立此房屋买卖协议:一、甲方在位于××××路南侧天瑞住宅3号楼建设商品住宅小区一处,建后将水电等各种公共设施齐全后,交付使用。二、乙方与甲方协商后自愿购买甲方在天瑞集团建设的商品房一套,位于3号楼2单元301套,楼梯间为公共出路,乙方于2008年5月15日付清购房款拾万元整。三、乙方购得房产后对所购房产拥有所有权。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时,由甲方提供有关手续,费用由乙方自理。四、此协议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上加盖有甲乙双方的印章。被告顾芳芳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013年3月12日,上述房产登记至被告顾芳芳名下,房屋使用权证号为:汝房权证××市字第××号。另查明,原告否认在汝州市房产管理中心存档的加盖有天瑞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草契、2013年元月14日委托书、2013年元月14日证明、2008年5月15日房屋买卖协议等系天瑞集团有限公司所出具。2016年9月29日,被告顾芳芳在接受汝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时称,2005年-2007年间在汝州市天瑞水泥公司上班并担任会计职务,因其与原告董事长李留法系亲戚关系,起初顾芳芳家人在天瑞小区1号楼居住。2008年时,顾芳芳向天瑞集团申请到天瑞小区3号职工住宅楼2单元3楼东户和西户居住。后于2011年委托汝州市房产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张云召就上述房产办理登记手续,办理房产权属证书所需的加盖有天瑞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草契、委托书、证明、房屋买卖协议等相关手续均为张云召代理办理的,其本人未向张云召提供上述手续。2016年10月20日,被告顾芳芳之夫刘许可在接受汝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时陈述内容与顾芳芳陈述内容基本一致。2016年9月29日,张云召在接受汝州市公安局经侦大队询问时称,2013年春节前刘许可向其咨询办理房产证情况,后向其提供加盖有天瑞集团有限公司印章的草契、委托书、证明、房屋买卖协议以及收据、契税完税凭证等相关手续。但庭审时刘许可对此不予认可。再查明,天瑞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9日依法将名称变更为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系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签订,原告并没有出卖涉案房产的意思表示,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称房屋买卖协议上的印章并非合同双方当事人本人所加盖,被告亦未履行合同义务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且被告认可涉案房产权属登记证书通过非正常途径所取得,故2008年5月15日涉案房屋买卖协议,依法应当未成立。故对原告要求确认2008年5月15日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天瑞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源超审 判 员 周国强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笑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