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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民终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江仁洪、苏仁水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仁洪,苏仁水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仁洪,男,197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仁水,男,197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太泊湖农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良远,浙江鉴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仁洪因与被上诉人苏仁水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2民初11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仁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在正常驾驶电瓶车超越被上诉人驾驶的电瓶车过程中因被上诉人未遵守交通规则,在驾驶过程中戴耳机、玩手机,未听见上诉人多次鸣笛,且被上诉人为躲避前方道路坑洼,在未确认与后方来车安全距离的情况下,突然转向,导致上诉人为避免车祸临时避让而撞上护栏,致使上诉人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因上诉人属文盲,在不明《事故认定书》准确含义的情况下,听从交警劝说签字确认自己全责,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苏仁水辩称,其并无上诉人江仁洪所称的戴耳机、玩手机行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全面真实地反映了事故原因,上诉人违规驾驶电瓶车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上诉人应负全责。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仁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仁洪赔偿其医疗费24486.31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421元,护理费1417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59377.31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9日18时58分,被告江仁洪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直行途经绍兴市越城区二环西路绍兴市棉花仓库门口地方时,在超车过程中与一辆前方同乡由原告苏仁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江洪仁、原告苏仁水受伤及两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城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江仁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苏仁水无责任。后原告到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11天。经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4486.31元、误工费18421元、护理费1417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57277.31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认定,故该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于法有据,金额合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该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酌情予以确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57277.31元,应由被告江仁洪赔偿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仁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苏仁水人民币57277.31元;二、驳回原告苏仁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2元,被告江仁洪负担600,原告苏仁水负担22元,由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该院交纳。二审中,上诉人江仁洪提交照片4张、播放录音5份及扣留车辆通知单1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认为,4张照片系事故发生之后的现场情况,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5份录音均系案涉交警按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时所形成的通话录音,从内容看,并无偏袒被上诉人之处。至于扣留车辆通知单,实质上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办案警官欺骗其签字的证明目的。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分局城区交警大队[2016]第18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江仁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无充分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其在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签字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现上诉人虽主张办案交警欺骗其签字,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与二审其有关“认识‘全责’的‘全’字”、“理解‘全责’的意思”等陈述相矛盾,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虽主张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负全责而被上诉人无责的结论显属不当,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一审法院将案涉《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据此裁判,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江仁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上诉人江仁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张亚彬代理审判员  王 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俞小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