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322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定县支行与马向彬、李代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定县支行,马向彬,李代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322民初10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定县支行,住所地:泸定县泸桥镇红军路666号。负责人:周炳,男,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友珍,女,37岁,藏族,现住四川省泸定县,系该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红,女,48岁,汉族,现住四川省泸定县,系该行风险管理部员工。被告:马向彬,男,49岁,汉族,现住四川省泸定县。被告:李代芬,女,52岁,汉族,现住四川省泸定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定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泸定县支行)与被告马向彬、李代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马向彬、李代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公开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泸定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友珍、盛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泸定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马向彬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0201201400*****)提前到期;2.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剩余贷款本金571946.489元,一次性偿还截止2017年3月20日前的正常贷款利息16039.51元,罚息271.42元,逾期复利58.09元,并按照合同约定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按照执行利率的50%(参考值:13.365%)支付利息及加罚息;3.判决对贷款提供的抵押物即被告人自有位于泸定县某某镇上街,建筑面积为958.48平方米的综合用房在执行变卖、拍卖、折价后实行优先受偿权;4.产生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第一项诉求,并明确其第二项诉求中后半部分为“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支付利息及罚息”。事实与理由:被告马向彬自2011年起在某某镇从事农副产品个体经营,于2012年11月独资注册成立泸定县兴瑞商行,因收购虫草、贝母等农副产品资金不足,于2014年6月向被告提出贷款申请110万元,经被告实地调查、审查、审批,同意向其发放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95万元,期限5年,担保方式: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自有位于泸定县某某镇上街,建筑面积为958.48平方米的综合用房,还款方式:月等额本息还款。但被告自2016年11月起出现无法按约分期还款的情况,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截止2017年2月28日,该笔贷款已逾期5期,贷款形态已进入不良。被告李代芬与马向彬系夫妻关系,应对本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目前的经营状况未能发生实质性的好转,不具备还款能力,对债权人的权利实现形成重大风险。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马向彬、李代芬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被告马向彬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农行泸定县支行提出贷款申请,申请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人民币110万元,贷款期限5年,提供自有房地产作为抵押,并向原告提交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抵押人配偶同意抵押承诺书》、《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以上三份承诺书均系被告马向彬妻子即被告李代芬作为债务连带清偿人、抵押物共有人签名捺印。经原告核准,2014年7月3日,被告马向彬与原告农行泸定县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0201201400*****),约定:借款金额为95万元,周期60个月,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7日起至2019年7月6日,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贷款执行浮动利率,执行利率为9.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月,还款日为每月7日,逾期利率为14.4%。其中抵押条款中约定抵押物为房地产[产权证号:房权证泸字第0***号,土地使用证号:泸国用(1991)第***号,同时附编号5120140000000*****的《房地产抵押清单》],被告马向彬在958.48平方米的综合用房上设立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被告马向彬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并捺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依法到泸定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了他项权利证明[房他证泸字第****号,泸他项(2014)第**号]。2014年7月7日,原告农行泸定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马向彬足额发放了贷款95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马向彬自2016年11月起开始出现逾期情况,至起诉之日止已逾5期,截至2017年3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71946.489元,利息16039.51元,罚息271.42元,逾期复利58.09元。另查明:1、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违约责任6.2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各方的权利义务4.2约定:……借款人、担保人和担保物出现本合同8.2约定的重大不利情形时,借款人、担保人应立即通知贷款人。贷款人可以根据不利情形的影响程度,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冻结、调减、终止本合同项下可循环借款额度等一项或多项措施。3、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其他事项8.2约定:本合同所称重大不利情形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借款人生产经营状况恶化或发生严重困难;借款人已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还款能力;……。4、被告马向彬至2017年4月20日止,农行账户余额仅为147元。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原、被告身份证明,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抵押人配偶同意抵押承诺书》,《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贷款申请,抵押权证复印件,贷款放款回执,贷款发放通知单,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三份,被告马向彬借记卡查询单,被告已还款明细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马向彬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未按约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月利息、逾期支付的罚息、复利等计算方式,也约定了被告出现重大不利情形时,原告可提前收回借款,即出现合同提前到期的法律事实。就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马向彬至本案开庭审理止已逾6期未按时归还本息,且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马向彬的借记卡查询单表明,其经营状况并未改善,目前并无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故原告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依据,要求被告马向彬提前偿还剩余贷款本金571946.489元和利息、罚息、逾期复利[截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为16039.51元,罚息为271.42元,逾期复利为58.09元,2017年3月23日(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代芬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马向彬贷款的事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代芬知情并签订了《共同债务人承诺书》,承诺对马向彬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该笔贷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抵押财产(建筑面积为958.48平方米的综合用房)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第五条借款担保条款中有明确约定,被告李代芬知情并签署了《抵押人配偶同意抵押承诺书》和《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且双方在有关行政部门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其抵押权依法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马向彬、李代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向彬、李代芬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定县支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571946.489元及利息、罚息、逾期复利[截至2017年3月20日止的利息为16039.51元,罚息为271.42元,逾期复利为58.09元,自2017年3月23日(起诉之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如被告马向彬、李代芬期满后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定县支行可对被告马向彬、李代芬所有的位于泸定县某某镇上街的抵押房屋在执行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实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84元,减半收取计4842元,由被告马向彬、李代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东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卢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