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民初6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成佼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佼,浙江生机丝绸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6683号原告:王成佼,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回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浙江生机丝绸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法定代表人:杨叶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侃,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斌,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成佼与被告浙江生机丝绸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生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佼、被告浙江生机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叶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5046元,3倍赔偿购物款15138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8日原告从被告网站购买了6床蚕丝被,其中显示为特价,促销价844元一件,结果买到手以后,发现被子手感不行,价格也欺诈原告。遂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生机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向被告购买的涉案物品发现手感不行,即认为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于2014年10月8日购买称到手后就已发现该问题,故被告认为其已经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为1年,被告于2016年才提起诉讼显然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声称被告存在价格欺诈行为,但未提供相应材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8日原告通过淘宝网网上交易平台购买被告浙江生机公司经营的名称为“红丝坊旗舰店”店铺中宝贝名称为“红丝坊,正品天然植物羊绒蚕丝被子母被被芯春秋被双人单人被特价”的商品6件,价格为5046元。原告付款并收到涉案货物。其后天猫网于2014年11月20日对交易进行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被告在宣传中使用“特价”宣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对原告主张其存在价格欺骗的行为不予认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申请对被告产品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产品实物存在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成佼通过网上交易平台在被告开设的店铺购买了涉案产品,被告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王成佼支付了货款,被告向原告交付了货物,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该规定列明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因此该行为应当属于对原告的误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5046元,并3倍赔偿原告151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该商品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的宣传行为已违反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被告承担责任并不产生影响,因此为减少双方当事人诉讼成本,对原告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交易记录,原告自购买涉案产品到本案受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生机丝绸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成佼购物款5046元。二、被告浙江生机丝绸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成佼151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浙江生机丝绸家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岩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