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02民初17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与王义、程梅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王义,程梅,魏磊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173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842324351Q,住所地宿迁市幸福路2号。负责人:周广峰,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偲宇,江苏高来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义,男,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沭阳县。被告:程梅,女,1985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被告:魏磊,男,198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沭阳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王义、程梅、魏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偲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义、程梅、魏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义、程梅共同偿还原告欠款本金71540元、利息14576.38元、滞纳金22499.93元(暂算至2017年2月9日,之后利息、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魏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义、程梅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信用卡无抵质押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以下简称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使用信用卡借款92000元用于购买汽车,分36个月等额取整偿还,并约定被告须在每期还款日之前清偿当期所欠款项,免收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否则不适用免息规定,被告应当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支付利息、滞纳金。另外,被告魏磊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照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王义、程梅、魏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保证合同、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流水明细、江苏中行商户收单数据分析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约定支付分期款项92000元,被告王义、程梅应按约定偿还分期款项。被告王义、程梅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将分期款项中未还部分计入被告信用卡账单,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信用卡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义、程梅共同偿还欠款本金并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承担相应的利息、滞纳金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磊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提供担保,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义、程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迁分行欠款本金71540元、利息14576.38元、滞纳金22499.93元(暂算至2017年2月9日,之后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继续计算);二、被告魏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实际履行后有权向被告王义、程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36元,由被告王义、程梅、魏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天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袁楠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