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3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龚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3刑初9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建,男,汉族,1998年12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贵州省金沙县人,住金沙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金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3月6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日由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建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科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日10时许,被告人龚建到金沙县安底镇解放街“博艺发廊”理发店理发时趁理发店工作人员王某不备,将王某放在理发店柜台上的一部苹果5手机盗走。随后,被告人龚建将盗得的手机拿到安底镇街上一手机店进行解锁,并将盗得的手机放在手机店后先行离开。之后,被害人王某发现手机不见后到手机店询问是否有人拿手机进行解锁时在手机店将手机追回。经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1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龚建亦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金沙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以及被告人龚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所盗财物价值达135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建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龚建在侦审中均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临时起意,加之被盗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龚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建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司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