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民初16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郑远碧与徐航江代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远碧,江代礼,徐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1696号原告:郑远碧,女,汉族,1975年2月19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林,系重庆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江代礼,女,汉族,1986年11月25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徐航,男,汉族,1988年4月3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75006197XA),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大足商城G-3-1。负责人:陈历利,公司经理。原告郑远碧诉被告江代礼、徐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远碧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森林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代礼、徐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远碧向本院主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1077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411,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期间伙食费500元,误工费1360元,续医费2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8日2时50分许,原告郑远碧乘坐由张世才驾驶的渝C7XX**小型客车由龙水老大桥往龙三路口方向直行,行至省道往永益路方向800米处交叉十字路口处与江代礼驾驶的渝CVXX**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郑远碧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告张世才垫付了1830元的医疗费。被告江代礼驾驶的渝CVXX**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为保护其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江代礼、徐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2时50分许,原告郑远碧乘坐由张世才驾驶的渝C7XX**小型客车由龙水老大桥往龙三路口方向直行,行至省道往永益路方向800米处交叉十字路口处与江代礼驾驶的渝CVXX**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郑远碧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天,后门诊随访,共计支付医疗费7241.68元,其中张世才垫付了1830元。出院医嘱:休息壹周。被告江代礼驾驶的渝CVXX**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徐航,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为保护其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2016年3月9日,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22592016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代礼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世才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郑远碧无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药费专用收据、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损害,应当得到赔偿。一、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确认:1、原告住院支付医药费7241.68元,其中张世才垫付183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5411元,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10天=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00元/天×10天=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0元/天×17天=1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续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在本案中,扣除张世才垫付的医疗费183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8571元。二、关于各方的责任: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225920160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代礼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世才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郑远碧无责任。江代礼驾驶的渝CVXX**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原告在此项下护理费1000元、误工费1360元、交通费300元,损失共计2660元;本案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在此项下医疗费5411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损失共计5911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郑远碧85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远碧8571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远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元,由被告江代礼、徐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税云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暮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