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126民初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行与范书生、任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行,范书生,任海军,祁志伟,灵寿县素文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6民初5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行,住所地:灵寿县城北街11号。负责人:盖亚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袁英会,该行职工。被告:范书生,男,197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任海军,男,1966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祁志伟,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灵寿县素文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灵寿县灵寿镇东托村。法定代表人:赵素文。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寿县支行诉被告范书生、任海军、祁志伟、灵寿县素文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英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书生、任海军、祁志伟、灵寿县素文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范书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9900.63元及利息(以实际还款日利息计算为准);2、判令被告任海军、祁志伟、灵寿县素文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范书生于2014年12月1日在原告处申请小额贷款4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其余被告为保证人。上述借款于2016年12月7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借款人拒不归还贷款本息,保证人拒不承担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截至目前共欠原告贷款本金39900.63元及利息(以实际还款日计算为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范书生、任海军、祁志伟、灵寿县素文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贷款人)与被告范书生(借款人)、任海军(保证人)、祁志伟(保证人)、灵寿县素文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保证人)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1.1项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正。合同第一条1.2项约定,可循环方式。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在1.1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合同第二条2.1项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合同第二条2.2项约定,固定利率指每笔借款执行按本合同2.1约定确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合同第三条3.1项约定,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前将应付利息存入1.4约定的账户。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合同第五条5.1.1项约定,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金额为陆万元正。合同第五条5.2项约定,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合同第五条5.5.1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5.5.2项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第六条6.2项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第八条8.3项约定,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等事项与借款凭证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范书生发放贷款4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2月7日。其余三被告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借款人范书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被告范书生偿还借款本金99.37元,尚欠借款本金39900.63元未还,利息偿还至2016年9月20日,后未再偿还。其余三被告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业务凭证、本息入账明细、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有原、被告的签字、盖章,另有被告范书生签字的业务凭证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该合同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各自享有自己的权利并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范书生依据该合同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范书生却未能如期偿还,其余三被告未履行保证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范书生偿还借款本金39900.63元及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偿还完毕止的利息并要求被告任海军、祁志伟、灵寿县素文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书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9900.6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偿还完毕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任海军、祁志伟、灵寿县素文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任海军、祁志伟、灵寿县素文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范书生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元,减半收取399元,由被告范书生、任海军、祁志伟、灵寿县素文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冯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