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6刑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毛军平、夏政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军平,夏政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96刑终63号原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军平,男,1974年1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潜江市杨市街道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安全保卫分局军博站派出所抓获,同月14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夏政,男,199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仙桃市。2016年10月2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羁押,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月28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军平、夏政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2017)鄂9004刑初1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毛军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夏政未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9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毛军平、夏政与王某3(已判刑)、张高(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棒球棍等工具到仙桃市复州花园北门李映霞经营的“快乐厨房”餐馆二楼。王某3无故指使毛军平、夏政、肖某,4等人将餐馆内的磨砂玻璃、触摸屏点菜系统等物品砸毁。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共计17413元。案发后,被告人毛军平、夏政一伙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30000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毛军平、夏政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雷某1、胡某,4、高某、刘某、付某,吕某、王某2、王某3、肖某,4、汤某、雷某2等人的证言;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视频截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鉴字【2015】第309号、384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毛军平、夏政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毛军平、夏政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毛军平、夏政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毛军平、夏政一伙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毛军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二、被告人夏政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毛军平上诉提出,其犯罪行为系酒后受人指使,系从犯,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仙桃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上诉人毛军平与原审被告人夏政犯寻衅滋事罪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经二审核实,原判所列证据均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对一审判决所列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根据确认的证据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上诉人毛军平提出其犯罪行为系酒后受人指使,系从犯,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元,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毛军平所提酒后犯罪并非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或量刑情节。2、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案系共同犯罪,毛军平参与本案确系受人指使,但其积极参与,并伙同夏政等人共同实施损毁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与同案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基本相当。原判未区分主从犯,未认定毛军平系从犯并无不当。3、被害人李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证明其收到赔偿款30000元。在案证据表明毛军平与其他同案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原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了考虑。综上,原判根据毛军平在共同犯罪中所实施犯罪的事实、犯罪性质,以及所具有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毛军平有期徒刑十个月并无明显不当。因此,毛军平所提其系从犯,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毛军平、原审被告人夏政伙同他人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毛军平、夏政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毛军平、夏政等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秀斌代理审判员 杨艳荣代理审判员 张 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尤爱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