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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8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上海兆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范新进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兆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范新进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8401号原告:上海兆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姚红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新进,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兆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范新进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兆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被告范新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兆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以下证照、印章、证书及文件资料:原告原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原银行开户许可证原件、原机构信用代码证原件;原告原公章、原财务专用章、原法人章;原告成立至今的财务账簿及会计凭证;原告税务开票机报税设备(报税专用电脑机及税系统盘等);原告成立至今订立的劳动合同原件、经济业务合同原件等资料;土地使用证原件(房地产权证号:奉XXXXXXXX**);其他与原告经营业务相关的所有原始资料。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18日,原告依法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2,850万元,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范新进。原告成立后,除了购买奉贤区某国有土地使用权外未进行其他生产、经营活动。2013年11月之后,因原告股东之间矛盾纠纷产生大量诉讼案件,原告的营业执照、公司印章、土地使用证等物品、文件均有被告掌管。2016年7月22日,原告召开临时股东会,撤销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职务,另行选举姚红仙为法定代表人,并于2016年8月16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移交原告公章、营业执照、财务账册、土地使用证等资料,被告拖延至今仍未移交。2016年12月26日,原告函告被告要求移交上述材料,被告回函称上述材料并非由其保管,原告认为上述材料自原告成立后一直由被告保管,未移交他人,其作为原法定代表人理应妥善保管上述材料。被告在被免除法定代表人之职务后,无权再保管上述材料,应当移交原告。被告范新进辩称,其原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原告所诉请的证照本来就是由专人保管的,其离开的时候也没有带走。不应由其进行返还。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成立于2011年4月18日,原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范新进。2016年8月16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由被告变更为姚红仙。2016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关于要求限期移交公章、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的通知》,要求被告返还诉请的证照、材料。2016年12月29日,被告回复原告表示原告诉请的证照、材料并非由其保管,除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由原董事侯军保管外,其余材料均由公司财务杨玉香保管。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业信息、《关于要求限期移交公章、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的通知》、快递单、查询单、《“关于要求限期移交公章、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的通知”的回复》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以上书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认为,被告是原告原法定代表人,涉案诉请的证照、材料都由被告保管,现被告在被免除法定代表人之职务后,无权再保管上述材料,应予返还。本院认为,在被告明确否认原告诉请的证照、材料在其处的情况下,至判决日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些材料在被告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曾根据被告的陈述向侯军、杨玉香主张返还上述材料。虽然被告曾担任原告法定代表人,但并不能就此推定原告诉请的证照、材料在被告处,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兆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上海兆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丽佳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