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民初1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陈桂珍,乾安县道字乡拱字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桂珍,乾安县道字乡拱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1265号原告:陈桂珍,住乾安县。被告:乾安县道字乡拱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贾跃军,村主任。原告陈桂珍与被告乾安县道字乡拱字村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桂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安县道字乡拱字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桂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9620.15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于庚春妻子,于庚春(已去世)于2002年至2006年在村上工作,工作期间,被告共欠劳动报酬39620.15元,此欠款在村上内部往来账有明细,原告多次索要此欠款,被告一拖再拖,故诉至本院,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乾安县道字乡拱字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陈桂珍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加盖有乾安县道字乡拱字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及乾安县道字乡农村经济管理服务中心公章的往来明细帐、乾安县道字乡派出所证明、乾安县道字乡拱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证实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乾安县道字乡拱字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其对陈桂珍提出事实和证据的认可。于庚春已经去世,陈桂珍为债权人,乾安县道字乡拱字村村民委员会为债务人,权利义务明确,乾安县道字乡拱字村村民委员会应向陈桂珍给付欠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乾安县道字乡拱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陈桂珍欠款39620.15元,其中欠款26530.85元自2002年4月1日起至2007年4月6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欠款39620.15元自2007年4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方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微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