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秤浓与戴远祥、周敬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秤浓,戴远祥,周敬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499号原告:李秤浓,男,194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信,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远祥,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周敬和,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万良,广东天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秤浓诉被告戴远祥、周敬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莫国峰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3月10日和同年3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信、被告周敬和以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万良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信、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万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秤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补偿费50000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新会大泽同和知青场有清代祖坟一座,埋葬三位祖先。2002年原告又将母亲、祖父、祖母、伯父的山坟从会城迁至这里,埋葬在原清代祖坟的侧边,故此处共葬祖坟四座,共七人。原告每年都去祭祀祖先。2016年春节原告发现埋葬地点的整座山坡已经被勾机钩成平地,祖先的山坟不知去向。期后原告经多方查探,才知道是被告戴远祥承租该山坡,由被告周敬和雇请人员将整个山坡钩成平地,原告祖先的骸骨也被两被告不负责任的推到山坡下填到鱼塘去了。为此原告多次向大泽司法所、信访办、侨办等部门反映,各部门也十分重视派人到现场了解此事,但两被告一直不愿作出合理的赔偿。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大泽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送达回证一份、领导包案表一份。证明:本案纠纷经大泽维稳中心调解无果。2、大泽镇同和“知青场”土地出租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戴远祥承包涉案祖坟的土地。3、关于同和村知青场的地块的说明一份、照片一份。证明:该山坡已经被两被告挖了,原山坟地不知去向。4、证人李某的到庭作证证言。证明:原告的祖坟是两被告故意雇人毁坏的。作证证言内容:某日(具体时间忘记),证人知道被告周敬和在知青场雇人挖泥便到现场看下,到现场时见到有三个裸露的骨埕且已经打开见到骨头了,证人就立即要求管工刘建光停工。两天后证人再次到知青场时山坟和三个骨埕全部不见了,全部推到鱼塘里掩埋了。证人因平时需帮原告打理祖坟故知道原告在知青场有一座祖坟,祖坟有三个墓碑。被告戴远祥、周敬和共同答辩称:1、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于2002年从会城把祖坟迁到大泽同和村知青场;2、原告没有证据证明2015年3月以后仍有祖坟在同和知青场地块,也没有证据证明是两被告雇人毁坏原告祖坟;3、原告无权将祖坟迁到别人管理的山地,原告的该行为构成违法,属于侵权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戴远祥、周敬和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大泽同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戴远祥在承包“知青场”时没有发现有山坟存在。2、照片八张。证明:被告戴远祥在承包“知青场”时没有发现有山坟存在。本院依职权依法调取的证据有:1、照片十七张、手绘示意图一份、周敬和笔录一份、李某笔录一份。证明:证人李某及被告周敬和对祖坟存在的地点及发现骨埕地点;涉案地块的状况;被告周敬和事后存放新骨埕的地点等。2、从大泽镇维稳中心调取的关于李秤浓信访事项调处情况一份、调解会议情况记录一份、吕子滔笔录一份、李某笔录一份、梁日光笔录一份、周春光笔录一份、迁坟通知照片一份。证明:大泽镇维稳中心对本次纠纷的调查情况。其中吕子滔笔录中陈述:2015年4月底至5月间我受周敬和雇请到同和知青场挖山泥。开工后,我按照挖山泥的程序首先用勾机斗将泥表面的杂草拨开,再开始深挖泥土。但挖到第二级即在知青场仓库旧址后的一片蕉树林约3米多深时发现有山坟的骨埕,且已经被勾机斗弄烂。此后被告周敬和示意停工并叫人去买回新的骨埕将弄烂的骨埕中骸骨装好。在整个施工过程未发现有墓碑出现。李某在笔录中陈述:我与原告是朋友关系,我知道原告有七个祖坟在同和知青场,原告每年到同和知青场拜祭祖先时都请我帮忙除草,每年都是清理一次。原告的七个祖坟是在红砖房后面七八米处的荔枝树附近的小山头处,其中四个祖坟是埋葬在一个土坟(是石灰泥),没有墓碑。另外三个都有墓碑也是同葬在一个土坟里,这三个都有骨头坛,两个土坟是相邻的。2015年清明节前后,原告来拜祭祖先时,这些山坟当时还在。某天(具体时间不清楚),我知道被告周敬和叫挖土机清理知青场,我到现场看到原告的三个祖先骨埕被挖开泥土裸露出来,我当即要求被告施工人员停止施工,并将情况通知村书记刘志良。一个星期后再到时发现三个骨埕已经不见了。一个月后我将上述情况告知原告。我没有在知青场看到迁坟告示。梁日光在笔录中陈述:我是“知青场”的上一手承包者,我知道知青场共有五个山坟,其中在砖房后面四五米处的三个山坟都有墓碑,三个山坟是分三阶梯分布,墓碑刻有“李氏”。该三个山坟平时是一对六十多岁的老夫妻会到来祭奠,我最后一次见到山坟是2015年5月中旬。周春荣在笔录中陈述:我确实是在2015年夏天到同和知青场帮人整理过骨埕,整理的地点是在知青场瓦房后的蕉树林附近,共有六个骨埕,都是已经损坏的。我将旧骨埕中骨头装到新的骨埕中,整理好后将六个新骨埕交给周敬和指定的妇女去摆放。3、从同和村委会调取“知青场”地块图纸一份、关于同和“知青场”地块的说明一份、刘志良以及钟雄高笔录一份。证明“知青场”地块的地形地貌情况、2015年5月17日李某曾电话告知有人挖了其朋友的祖坟、2015年在发包知青场时村委会到现场查看没有发现有树立墓碑的山坟、迁坟通知是周敬和张贴的等事实。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中照片十七张、手绘示意图一份、周敬和笔录一份、证据2中的关于李秤浓信访事项调处情况一份、调解会议情况记录一份、吕子滔笔录一份、周春光笔录一份、迁坟通知照片一份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1中李某的笔录、证据2中李某的笔录提出异议,认为证人李某的证言存在存在诸多疑点,且与其他证据存在矛盾,故对证人李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不予确认,认为证据1是事后由同和村委会出具的,原告的祖坟确实安葬在涉案地块内;而证据2照片反映的情况原告代理人表示不清楚。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中编号1-13照片、手绘示意图一份、周敬和笔录一份、李某笔录一份、证据2中除迁坟通知照片一份外其他证据、证据3中从同和村委会调取“知青场”地块图纸一份、关于同和“知青场”地块的说明一份没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1中编号14-17照片无法证明事后两被告将原毁坏金埕内物品进行合理处置,相反原告坚持两被告将毁坏的金埕及金埕内物品全部推到鱼塘掩埋;对于证据2中的迁坟通知,原告没有收到该通知也不知道通知的内容;对于证据3中刘志良以及钟雄高笔录一份,原告村干部反映的情况与事实不符,原告祖坟是有墓碑的,并非村干部陈述的没有墓碑。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虽然证人当庭作证内容与在大泽镇维稳中心的书面笔录内容存在一些细节的差异,但证人李某的大部分证言能与其他证据形成关联和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人李某的部分证言予以采纳;对于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2,是由同和村委会出具的,拟证明未有发现承包地块存有山坟,具有一定证明力,故本院亦予以采纳。对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1中编号14-17照片、证据2中的迁坟通知、证据3中刘志良以及钟雄高笔录一份均系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具有一定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采纳证据,本院对原、被告存在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两被告在知青场挖出的六个骨埕是否是原告祖坟骨埕?原告原祖坟的具体状况?本院认为两被告在知青场挖出的六个骨埕可以推定为原告的祖坟物品。具体理由有:第一,结合本院实地勘察的证据以及大泽镇综治维稳中心的调处情况查明的事实可知,虽然原告指认祖坟位置与被告自认的发现骨埕的位置不是完全一致,但两个地点相距不大;第二,原告提供的证人李某证言与知情人梁日光的陈述的证明力大于两被告提供的同和村委会的《证明》和照片。对于原告祖坟是否树立墓碑以及坟内物品的情况等,因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状态,故本院对此不能作出认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原告祖坟内的骨骸等物品是否灭失?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原告祖坟内的骨骸等物品已经灭失。理由如下:原告认为被告已经将骨埕以及埕内物品推到鱼塘中填埋,但原告仅有证人李某在法庭上佐证的证言予以证实。鉴于证人在大泽镇综治维稳中心的调查笔录时并没有针对该事实作出陈述,且证人作证陈述要求被告停止施工两天后便发现3个骨埕不见了,没有直接陈述亲眼看到骨埕被推到鱼塘掩埋这一事实;相反吕子滔及周春荣的陈述以及本院实地勘查的照片均反映被告周敬和曾雇请人员将发现骨埕的物品转移到新的骨埕中。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3月16日被告戴远祥与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同和经济联合社签订《大泽镇同和“知青场”土地出租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租位于同和知青场约6.8亩土地,承租期限从2015年4月1日至2035年3月31日止。此后被告戴远祥与被告周敬和雇请吕子滔、刘建光等人对承租土地进行开挖。勾机挖土过程中,被告施工人员吕子滔发现在“知青场”仓库旧址后的一片蕉树林约3米深的地下存在两个山坟,并将山坟的骨埕损坏。此后被告周敬和示意停工并叫人去买回新的骨埕将弄烂的骨埕中骸骨装好。2015年5月17日证人李某发现在知青场平常帮打理原告的山坟遭到破坏且将三个骨埕裸露出来,李某当即要求被告施工人员停止施工,并将情况通知村书记刘志良。一个星期后李某再到知青场时发现山坟和三个骨埕全部不见了。之后证人李某将山坟被毁坏的情况告知原告,原告于2016年1月20日以其家在同和知青场的两座祖坟(有六个骨埕,一个骨灰埕)被人挖走向大泽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要求处理,2016年3月1日大泽镇综治维稳中心出具《关于李秤浓信访事项的调处情况》,查明根据2016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周敬和现场指认,两被告在知青场山地挖出骨埕与原告所称的祖坟所在位置基本一致,由于骨埕已经被毁坏,原告无法确认两被告挖出的骨埕是否就是其祖先的骨埕,后因双方调解不成大泽镇综治维稳中心建议原告向人民法院寻求解决。另查明,被告周敬和是被告戴远祥雇请到知青场挖泥,被告周敬和为此雇请吕子滔等人施工。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的财产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挖掘勾机司机吕子滔在使用勾机施工过程未有履行适度注意义务,操作不当造成原告祖坟的毁坏。鉴于司机吕子滔受雇于被告戴远祥、周敬和,两被告应当履行其作为雇主的管理和监督义务,故由此所产生的损失应由两被告根据过错程度共同赔偿。对于两被告辩解原告祖坟建造的合法性问题,因建造山坟合法性应由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且两被告也未有提供原告祖坟建造不合法的证据,故本院对两被告上述辩解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毁损祖坟损失50000元,虽原告未有提供原祖坟的状况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实际损失,但原告实际损失确实存在,故本院结合两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事后采取补救措施以及一般坟墓设施等因素,依法酌定两被告应向原告赔偿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因本案两被告在挖山泥发现骨埕后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现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因两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故本院认为两被告的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请求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远祥、周敬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共同赔偿原告李秤浓祖坟损失3000元。二、驳回原告李秤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计收1150元,由原告李秤浓负担1100元,被告戴远祥、周敬和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莫国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林皓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