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民申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陈志杰、福建龙钢企业集团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志杰,福建龙钢企业集团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民申2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志杰,男,193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龙钢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街道中粉路125号。法定代表人:颜苏建,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陈志杰因与被申请人福建龙钢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龙钢集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8民终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志杰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要求再审并改判龙钢集团向其补齐自1996年起至今按工伤津贴和达到退休年龄的退养金;赔偿其因职业病重残而误工减少的收入;按工伤待遇给予落实和计算实际金额;支付精神赔偿费5万元。事实及理由:一、生效判决驳回其要求龙钢集团补齐其自1996年起至今按工伤津贴和达到退休年龄的退养金待遇的诉求,是错误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并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领取待遇的,到达退休年龄时,继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低于按养老保险规定计发的养老金标准的,应当按养老金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本案陈志杰当时领取的抚恤金远低于养老金标准,依上述规定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但由于龙钢集团的过错未为陈志杰办理工伤保险,故差额部分的补足义务应由龙钢集团承担。陈志杰并非要求社保机构支付保险金,本案不属社会保险争议,生效判决驳回陈志杰该项诉求,是错误的。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还有依照民事法律获得赔偿的权利,陈志杰有权要求龙钢集团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陈志杰因患职业病无法上班造成长期误工,与能上班者的工资收入之差额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故龙钢集团应予补齐或赔偿,生效判决未予支持,是错误的。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陈志杰有权要求龙钢集团赔偿其长期受精神折磨导致的精神损失费,一审中龙钢集团的答辩意见均为编造,令其心寒,故二审中要求龙钢集团赔偿其精神损失5万元,二审不应以其一审中未提出该项诉求而不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生效判决驳回陈志杰的诉讼请求,是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查明的事实,2015年10月13日陈志杰向福建省龙岩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请求事项为:1、自1999年10月份起陈志杰退养工资低于同年同性别的正常上班者每月140元由龙钢集团给予补平或赔偿约3万元;2、上述每月所差金额要由龙钢集团负责落实(查找同类人退休工资表将本人与其比较相减即可得出差额数)。仲裁机构以陈志杰的上述申请不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陈志杰不服并于同年10月14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龙钢集团补平或赔偿其自1999年10月份起其退养工资与同年同性别的正常上班者退养工资差额以及赔偿其自1989年3月至1999年10月期间所减少的收入约1万元。由于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而非侵权责任纠纷,依法应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案应围绕陈志杰的仲裁请求及一审诉求进行审理。关于陈志杰诉请龙钢集团补平或赔偿自1999年10月份起其退养工资与同年同性别的正常上班者退养工资差额的问题。陈志杰主张依《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龙钢集团应向其补平或赔偿其与其他同年同性别的正常上班者每月退养工资的差额140元共计3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之规定,陈志杰已于1996年1月3日被当地劳动部门确定为“同意按职业病处理”(岩地劳伤字2012号),生效判决认定陈志杰不符合上述规定中“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之情形,并无不当。陈志杰请求龙钢集团应依《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依同年龄同性别的正常上班者的工资向其补平或赔偿退养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生效判决驳回其该项诉求,并无不当。陈志杰申请再审主张生效判决驳回其该项诉求错误,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陈志杰诉请龙钢集团赔偿其自1989年3月至1999年10月期间所减少的收入问题。本院认为,陈志杰受伤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并退出工作岗位,自1994年退休后已享受相应退休待遇,与正常人员达法定退休年龄的退休待遇不具可比性,况且陈志杰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在1989年3月至1999年10月期间收入减少之事实,即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规定,亦无法得出陈志杰依法可获得误工损失赔偿之结论。故陈志杰请求龙钢集团应向其赔偿因职业病致残而产生的误工损失,缺乏法律依据,生效判决驳回陈志杰该项诉求,并无不当。陈志杰申请再审主张生效判决未支持其该项诉求错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陈志杰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对其二审中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的诉求不予审理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因精神损害赔偿金之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超出陈志杰一审诉求范围,故二审以陈志杰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系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请为由不予审理,并无不当。陈志杰申请再审主张生效判决对其精神损害赔偿金诉求未作审查错误,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志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 晓审 判 员 刘云贞代理审判员 时 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