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朱岭、朱某某等与上海新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岭,朱某某,于贤岑,丁兰香,上海新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1443号原告(第一原告):朱岭,男,1986年4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原告(第二原告):朱某某,男,2016年6月29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法定代理人:朱岭,即第一原告。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跃进,贵州瀛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第三原告):于贤岑,男,1961年10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原告(第四原告):丁兰香,女,1959年12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艳艳(第三、第四原告之女),女,1983年7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昆山市。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解苏楠,江苏海联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第一被告):上海新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业盛路XXX号XXX-XXX室。法定代表人:石浩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绍锋,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洁,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石合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岭、朱某某、于贤岑、丁兰香与被告黄磊、被告上海新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岭、第一、第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跃进、第三、第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艳艳和解苏楠、被告上海新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绍锋和肖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方申请撤销对被告黄磊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岭、朱某某、于贤岑、丁兰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59,240元、丧葬费35,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医药费1,254.80元、住宿费8,873元、误工费32,000元、生活费7,868元、交通费9,956元、殡仪馆服务费11,925元、财物损失1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92,738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律师费4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5日,黄磊驾车与于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于亭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黄磊负事故全部责任,于亭无责。黄磊系第一被告员工,第二被告系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人。被告上海新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于亭至少应承担30%的责任。对丧葬费和医药费无异议。事发时黄磊履行第一被告职务行为。第一被告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第二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同意赔偿第三、第四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意见与第一被告一致。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同意承担保险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青浦交警支队于2016年12月2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6年12年5日7时34分许,黄磊驾驶沪DQXX**重型厢式货车沿本区沪青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青平公路佘北公路路口时由西向南右转弯,适遇于亭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沪青平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且沪DQXX**重型厢式货车将于亭碾压,造成车损及于亭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黄磊驾驶机动车在没有方向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且疏忽驾驶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是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唯一原因;于亭无违法行为。黄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于亭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事发时黄磊系履行第一被告职务行为。沪DQXX**重型厢式货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一被告已支付原告13万元。于亭受伤后被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抢救,共花费医疗费1,254.8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元。于亭出生于1987年4月10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丰县凤城镇解放东民主巷10-103号。第一原告系其配偶,第二原告系其儿子,第三、第四原告系其父母。审理中,原告方主张:一、住宿费8,873元、生活费7,868元、交通费9,956元,并提供住宿费发票、餐饮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二、误工费32,000元,并提供完税证明、劳动合同书、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在职证明。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三、殡仪馆服务费11,925元,并提供殡殓费用发票二份,两被告认为该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四、财物损失11,800元,并提供道路交通事故遗留物品清单。第一被告认为遗留物品已经交警部门移交给原告方,故不是损失。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意见一致,并认为未经保险公司定损,电动车损失应考虑折旧。五、被扶养人生活费692,738元(第二原告36,946元/年计算17.5年除以2、第三、第四原告36,946元/年计算20年除以4),并提供丰县中医院疾病诊断书,证明第三原告患有XXX疾病,且年满55周岁,应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第一被告认为县级医院的证明不能证明第三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年龄也不是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唯一因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第三原告没有收入来源。第二被告意见与第一被告一致。六、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方认为于亭户籍所在地属于城镇地区,且于亭身前在城镇地区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并提供于亭与上海元虹食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居住证。审理中,第一被告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事发路段有信号灯,但在事故成因分析中又记载黄磊驾驶机动车在没有方向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行驶,相互矛盾,于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经检验是否属于机动车且悬挂外地牌照,按规定应在上海进行登记,于亭属于酒驾,故于亭的过错非常明显,并提供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于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鉴定属于非机动车,并提供鉴定意见书,事发路段有直行信号灯,没有右转信号灯,所以事故认定书的记载不矛盾,如果于亭酒精检测结果与事故有关,交警会记录到事故认定书上,而事实上这一点与本起事故无关,当时于亭还处在哺乳期,早上7点多不可能饮酒,于亭死亡后50小时才抽血化验,此时尸体的腐败已进行,尸体内的血液、脏器、体液、胃内食物等发生质变,生成乙醇和正丙醇,电动车登记是行政法上的内容,与本起事故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鉴于黄磊事发时履行第一被告职务行为,故第一被告应对原告方因其亲属于亭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第一被告提出的对事故责任认定的意见,本院认为方向信号灯与信号灯并不等同,事发路段没有右转信号灯,而其他信号灯工作正常,青浦交警支队的记载并无矛盾之处,于亭的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但该结果与本起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交警部门也未将该内容记载于事故认定书内,于亭驾驶的电动车经鉴定属于非机动车,非机动车是否进行登记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与本起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故对第一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方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材料及发票,计算为1,254.80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丧葬费35,634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三、死亡赔偿金,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适用城镇标准,本院确认1,059,240元;四、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方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被告方应予以赔偿,本院酌情确认50,000元;五、住宿费、误工费、生活费、交通费、殡仪馆服务费,均已包含在丧葬费中,故不予支持;六、财物损失,结合本起事故实际情况,酌情确认2,000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第四原告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第三、第四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第二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23,277.50元,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八、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方应适当赔偿,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方因其亲属于亭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1,481,406.30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63,254.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余款1,318,151.5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扣除第一被告已付款130,000元,第一被告还需支付原告1,188,151.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朱岭、朱某某、于贤岑、丁兰香163,254.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上海新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岭、朱某某、于贤岑、丁兰香1,188,151.50元;三、原告朱岭、朱某某、于贤岑、丁兰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31元,减半收取10,865.50元,由原告朱岭、朱某某、于贤岑、丁兰香共同负担2,384.50元,被告上海新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晓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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