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1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俞善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善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善平,男,1990年2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上饶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西省上饶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07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0年4月被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4年11月被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15年12月被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本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1日被被上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上饶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饶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徐晓彤,江西全灵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以饶县检公诉刑诉[201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善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占俊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善平及指定辩护人徐晓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俞善平来到上饶县旭日街道绿野星城小区,见一辆未上锁的黑色爱玛牌电动车停放在该小区44栋3单元门旁,便将该车推到一旁,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搭线,将该车骑至上饶县花城网吧上网,之后又骑着盗得的电动车来到上饶经济开发区神舟网吧上网。被害人陈某1发现电动车被盗后,于2016年10月11日上午9时许向上饶县公安局报案,上饶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经排查发现陈某1被盗的电动车停放在上饶经济开发区神舟网吧门口,将正在该网吧上网的被告人俞善平抓获并依法扣押了被盗的电动车,同日将该电动车发还给了被害人陈某1。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55元。另查明,被告人俞善平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分别是:2006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07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4月12日被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11月6日被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2月15日被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俞善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扣押和发还物品决定书、清单,视频资料,被告人俞善平指认现场照片,人口信息查询结果,价值鉴定意见,归案情况说明,本院和信州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善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3155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俞善平在2014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满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且前科累累,依法应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俞善平在2015年12月15日是被判处拘役刑,刑满后再犯本罪不属于累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俞善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俞善平认罪态度好,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善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正兴人民陪审员 邓水福人民陪审员 徐军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咏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