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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刑终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陈虎文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虎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8刑终35号原公诉机关苍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虎文,男,生于1968年11月,汉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无业,文盲,住南充市顺庆区。1994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8年3月24日刑满释放;199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2002年12月5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3年因犯脱逃罪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苍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苍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溪县看守所。苍溪县人民法院审理苍溪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陈虎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5日作出(2016)川0824刑初162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虎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陈虎文从南充市至苍溪县城,当晚住宿在汉昌路46号“红福客栈”。次日7时许,被告人乘客车至苍溪县龙王镇寻找作案目标,并伺机盗窃。8时许,被告人陈虎文在龙王镇禹王街13号1栋2单元3楼向某(本案被害人)家门前,采用敲门的方式确认房内无人后,用自制的工具即塑料片透开门锁,进入向某家中,将被害人向某、申某夫妇放在主卧室内的一女士挎包及包内现金人民币103000元盗走。同时查明,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陈虎文在南充市农商银行李家支行分两次共计存入其借用的杨某的信用社银行卡人民币99800元。同年8月20日,被告人陈虎文将该银行卡中现金人民币127000元取出后又以杨某的名义存款人民币12万元,定期一年。2016年9月8日,苍溪县公安局以该12万元属涉案赃款为由,对被告人陈虎文所使用的杨某的银行卡予以冻结。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陈虎文时,扣押了陈虎文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3441元等物品,并已将扣押的现金发还被害人申某。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虎文于2016年12月1日以办案民警对其有殴打行为为由,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本院于同年12月6日召开庭前会议,公诉机关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讯问视频、新入所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等证据证明办案民警取证程序合法,没有非法取证的行为。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被告人陈虎文自制的作案工具即印有“木瓜白肤香浴露”字样的塑料制品“片片”一个及随身携带的十字平口双向改刀一个、平口改刀一个及黑色钱夹一个,经当庭出示,被告人确认系其随身携带的物品。(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6月13日,被害人向某向苍溪县三川派出所报案称其放置在家中主卧室一女式挎包内的近105000元现金人民币被盗,苍溪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20日决定对向某现金被盗案立案侦查。2.陈虎文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陈虎文系被抓获归案。3.被告人陈虎文、被害人申某和向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被害人申某、向某的基本身份信息。4.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持有的农业银行卡两张、信用社银行卡一张、居民身份证一张、现金人民币3441元、钥匙一串、钱夹一个、“片片”一个、十字平口双向改刀一个、平口改刀一个、苹果5手机一部、手机线一根予以扣押,并于2016年10月9日将扣押的现金人民币3441元发还被害人申某。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户名杨某信用社借记卡明细清单、业务凭证等,证实2016年6月14日,杨某借记卡在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家支行被分别存入两笔现金共计人民币99800元。同年8月20日从该卡内取出现金人民币127000元,并于同日以杨某的名义存款12万元,定期一年。6.苍溪县公安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冻结凭证,证实2016年9月8日,南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家支行对户名杨某,账号××××的银行卡冻结交易,冻结类型:不收不支,解冻日期20170308,冻结原因:涉案赃款。7.营业执照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向某系个体工商户,经营五金、农机具及其零配件、电动工具、家用电器日杂零售。8.被害人向惠提供的纸质手提袋,证实其家中被盗时卧室门后丢失的手提袋与其向公安机关提供的纸质手提袋系同款。9.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02)攀东刑初字第276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2013)南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5)蓬刑初字第16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虎文因犯盗窃罪、抢劫罪多次被判处刑罚,2015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4月2日刑满释放。10.新收押人员入所前健康检查表,证实被告人陈虎文入所前经检查身体健康状况正常。(三)证人证言1.证人韩某某证实,2016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8时左右,其在位于龙王镇禹王街住宿楼二单元四楼的家里看电视的时候,听见有人敲门,其打开防盗门见一陌生男子站在门口说找一位姓张的朋友,其告诉那男子找错了,然后关上门继续看电视。那名男子约四十多岁,圆脸,短头发,额头高,上身穿短袖T恤,下身穿短裤,脚穿凉鞋,系外地口音。2.证人杨某某、李某某分别证实被害人向某夫妇一直在龙王场做农机生意,上半年是旺季。3.证人孙某某证实其在苍溪县城汉昌路经营“红福客栈”,2016年6月12日晚,一名约四十多岁,较胖、约一米六的男子在“红福客栈”205号房间住宿的事实。4.证人杨某证实其两年前将一张黄色信用社银行卡借给陈虎文使用,卡上余额不到一千元,自从把那张银行卡借给陈虎文后,自己一直没有使用过。2016年8月中旬的一天,陈虎文打电话向其借身份证,陈虎文从其老婆廖秀梅处拿走其身份证,过了几天,陈虎文在其家中吃饭时归还了身份证。同时证明其哥哥杨某甲于8月16日从江苏回到南充,8月25日之前离开南充。5.证人杨某甲证实2016年8月18日其回到南充,通过微信与陈虎文联系上了,由于其装修住房需要钱,提出向陈虎文借款1万元,陈说有钱,但要去李家信用社取,而且还要用其弟弟杨某的身份证。同年8月20日,其驾车搭乘陈虎文在杨某老婆处拿上身份证,到了李家信用社后,由于陈虎文当时在打电话,便将银行卡的密码告诉其并叫其自己去取。在办理取款的过程中,陈虎文叫杨某甲将卡上的钱转存12万元定期,但银行工作人员说要先取出来再存,于是,杨某甲从卡上取出127000元,将12万存成了定期一年,陈虎文从他身上拿给杨某甲3000元,加上取出的剩余的7000元,合计1万元借给了杨某甲。6.证人侯某某证实,2016年6月13日早上6时左右,其在苍溪县汽车站准备应班发车开往龙王镇期间,一名个子较矮、有点秃顶的陌生男子到车窗旁边询问当天哪里当场,其告知龙王逢场,那名男子就在其客车上找了位置坐下,其驾驶的客车是当天早上六时十分发车,那名男子到了龙王镇汽车站才下车,当时是早上七时多。7.证人张某证实其通过杨某甲认识的被告人陈虎文。2016年8月份的一天,陈虎文通过微信问其有无不用的银行卡借用一下,其将一张卡号为××××的银行卡借给了陈虎文,出借给陈虎文时银行卡里面没有钱,该卡是其2015年2月以自己的身份证开的户。8.证人杨某证实其通过微信认识了陈虎文,认识后,陈虎文从未给过杨某钱。陈虎文平时穿着简朴,比较节约,且只打5元钱的麻将。陈虎文今年7月初去了广东,8月初回南充市的。(四)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向某陈述,2016年6月13日20时许,其回到家中准备往主卧室放当天的营业款时,发现其挂在衣架上的女式乳白色的挂包不见了,其一下子急了,因为其把十多万元钱放在包里的,随即便拨打了“110”。其家防盗门没有损坏,卧室床上很凌乱,衣柜也被人翻动过。其被盗现金合计10.5万元,每一万元捆成一叠的,一共十叠,另外还有近5000元的零钱,有50元、20元、10元面额的,其在龙王场上卖农机具,那十余万元钱是其近三个月的营业款,因为那段时间是农忙季节,进出货款比较多,其将钱放在家里便于支付货款,所以没有存入银行。2.被害人申某陈述,2016年6月13日早上7时多,申某离开家到店里,当天龙王赶场,一直忙到下午六时多。晚饭后申某去了老年活动中心排练节目。家里被盗现金是申某放在一个旧的女式挎包里面的,其中十万元全是百元面额的,另外几千元都是零钞,有五十元、二十元、十元面额的。除了现金被盗外,还有一个印有“恋衣族第一时尚”的泥巴色牛皮纸袋子和一个放现金的女式挎包被盗。(五)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虎文在侦查阶段供述,2016年6月12日15时左右,其在南充市顺庆区石油南路花80元钱搭乘一辆黑的士来到苍溪县城,到苍溪县城时大约18时左右,当晚住在苍溪县汉昌路一家名为“红福客栈”的旅馆205号房间,支付了30元的住宿费。第二天也就是2016年6月13日6时许,其在苍溪车站搭乘了苍溪至龙王镇的客车于7时许到达龙王场。下车后其在一家饭馆吃了早饭,之后就在龙王场四处寻找盗窃目标,大概寻找了两栋楼都没下手,因为房门都打不开。后来在一家药店斜对面那栋楼上,其先敲了四楼的门,结果门开了出来一名三十多岁的女性,她问陈虎文找谁,陈说找一个朋友叫张伟,那女的说张伟没住这里,然后其转身往楼下走,到了三楼之后其又敲门,敲了一阵没有反应,便拿出随身携带的塑料“片片”透那栋门的门锁位置,透了大概四五分钟就把门透开了,之后直接进了靠中间那个卧室,进了卧室其看见床头靠窗户那边有一个挂衣服的衣帽架上挂了一个白色带黑花纹的女式挎包,于是拉开拉丝发现里面全都是百元面额的钱,数量比较多,其便在卧室房门背后找了一个泥巴色的牛皮纸袋子,将女式挎包装进纸袋子里,并捡了一张废旧报纸,放在牛皮纸袋子上面覆盖在女式挎包上,之后迅速下楼并搭乘一辆摩托车离开了龙王镇,并于当日14时左右到达南充。当时没来得及清点,回到南充之后其清点包包里面一共有十万两、三千元钱。(六)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盗窃现场位于苍溪县龙王镇禹王街及现场的具体地理位置、现场概貌等。2.被告人陈虎文的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陈虎文到案后对其盗窃的现场进行辨认的情况。3.证人侯某某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证实侯某某在公安办案民警提供的十张不同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陈虎文就是2016年6月13日早晨6时许搭乘其客车至苍溪县龙王镇的男子。(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侦查人员讯问被告人陈虎文的录像资料,证实侦查人员在讯问被告人陈虎文过程中无非法取证行为及陈虎文接受讯问的相关情况。2.侯武涛药店监控视频、三川快递监控视频、信用社监控视频,证实(1)2016年6月13日8时41分36秒至48秒,被告人陈虎文身穿灰色短袖体恤、黄色短裤空手从侯武涛药店外街道经过。同日8时51分31秒至40秒被告人手提一牛皮纸袋从侯武涛药店外街道迅速走过以及被告人陈虎文搭乘二轮摩托车从三川快递经过的情况;(2)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陈虎文在南充市李家信用社存入现金的情况;(3)2016年8月20日,被告人陈虎文与其老表杨某甲在李家信用社办理业务的情况。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虎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自制工具透锁入室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现金人民币103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苍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虎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脱逃罪被多次判处刑罚,主观恶习深,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虎文在开庭前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侦查人员办案程序合法,没有非法取证行为,被告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虎文辩称2016年6月13日自己确实到苍溪县龙王镇准备盗窃,但只在一居民楼道盗窃了一部笔记本电脑,指控盗窃现金人民币103000元的事实不实,且现场没有提取其指纹、短时间不可能透开被害人家的防盗门。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锁链,足以证明被告人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103000元的事实,没有提取现场指纹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虎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陈虎文继续退赔赃款人民币99559元,返还被害人向某、申某。三、作案工具“片片”一个,予以没收。上诉人陈虎文的上诉理由:一、在公安机关遭受刑讯逼供,其口供应予排除。二、指控证据不足,现场没有上诉人的任何指纹、脚印,随身携带的塑料卡片不是开锁工具,公安机关出据的视频监控不能证明上诉人陈虎文作案,所出示的证人,没有一位是现场当事人,不能证明案件事实,不能因为上诉人有前科,而认定上诉人犯罪。二审查明事实与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虎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自制工具透开他人房门,入室盗窃他人财物现金人民币103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陈虎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上诉人陈虎文关于“其口供是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得,是非法证据,应予排除。”的上诉理由。本案在一审过程中,上诉人陈虎文已就其口供的合法性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一审法院已依法启动非法证据程序,证明侦查机关取证合法。同时,根据上诉人陈虎文所提供侦查对其进行刑讯逼供的时间是2016年8月29日晚上21时至30日凌晨4点之间。经查,在2016年8月29日20时05分到20时36分时间段内上诉人陈虎文有一份口供,该上诉人陈虎文在该口供中未作有罪供述。在2016年8月30日07时23分至07时45分对上诉人陈虎文的讯问,上诉人陈虎文仍未作有罪供述。上诉人陈虎文所确认的时间段内及之后所形成的口供中,均未作有罪的供述,不存在需要排除的口供。故上诉人陈虎文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陈虎文关于“指控其犯盗窃罪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虽在作案现场未采集到有上诉人陈虎文的指纹、脚印等痕迹证据,但痕迹等证据不是认定犯罪的唯一证据。本案认定上诉人陈虎文犯罪的证据,不仅有上诉人陈虎文本人的供述,有上诉人陈虎文对作案现场的指认,其供述、指认与本案案发情况相吻合。同时还在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提取在案的侯武涛药店、三川快递、信用社等监控视频等在卷为据,在案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上诉人陈虎文犯罪事实。上诉人陈虎文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量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正确,上诉人陈虎文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柏舸审判员  杨陈审判员  唐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潘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