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民终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吴加芹与冯天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加芹,冯天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民终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加芹,女,196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荥经县人,农民,住四川省荥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全,荥经县严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天雄,男,1975年2月7日出生,汉族,荥经县人,住四川省荥经县。上诉人吴加芹因与被上诉人冯天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荥经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2民初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庭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加芹的上诉请求:撤销荥经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2民初55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费9846元。主要上诉理由:一、2015年7月被上诉人施工人员在修建化粪池时,挖掘机将上诉人为老人准备修建坟墓的石条位置进行了变动,在变动过程中有部分石条被挖断和掩埋于地下。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提供损失证据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向法院提交了证人张元琼、杨碧等14人的书面证言,证明上诉人为三位老人分别购买准备修建坟墓的花费:青石料3800元,石工工资3046元,上车费2200元,运输费和生活费800元,共计9846元。三、既然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准备为老人修建坟墓的石条的事实确实存在,又认为上诉人对于损害的数额无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不予支持,其处理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费9846元。被上诉人冯天雄未提出答辩意见。吴加芹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判令冯天雄给付吴加芹青石料3800元、石工工资3046元、上车费2200元、运输费和生活费800元,共计9846元;2、本案诉讼费由冯天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冯天雄承包了荥经县大坪村4组的道路修建、供排水工程。2015年7月底其施工人员在修化粪池时,挖掘机将吴加芹2005年堆放于自家竹林处准备为三位老人修山用的石条位置进行了变动,在石条位置变动过程中有部份石条被挖断和掩埋于地下。事情发生后吴加芹与冯天雄的管理人员协商另用石条赔偿,因吴加芹认为所还石条色泽不一致,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后经大坪村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为此吴加芹提起要求冯天雄赔偿各项损失9846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吴加芹的财产受到损害的事实,但吴加芹主张的本次石条挪动造成的财产损失的损害后果,即损失额的大小,吴加芹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无法确定吴加芹的具体损害后果,吴加芹对自已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对吴加芹要求冯天雄赔偿984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加芹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冯天雄在道路修建、供排水工程时,虽然有可能会对吴加芹堆放的石条造成断裂、破损的情况,但吴加芹对确定的损失大小、金额多少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处理结果符合本案的实情,故对吴加芹上诉提出要求冯天雄赔偿损毁石条损失金额9846元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吴加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吴加芹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剑审判员 文茜审判员 刘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任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