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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911民初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家珲与被告董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家珲,董高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11民初677号原告:杨家珲,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董高建,男,198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家珲与被告董高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高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家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22日,按时一次性还清,有被告签字的欠条为证。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被告董高建未到庭,提供书面意见,被告开饭店需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已偿还,没有向原告借款8000元,不同意偿还。原告杨家珲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1份、照片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认为欠条中的字都不是其所写,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7日,被告董高建向原告杨家珲借��人民币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22日,按时一次性付清,如违约不能按期付款,按同期银行利息并加息20%罚息计算。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杨家珲与被告董高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理应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辩解主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高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家珲借款人民币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董高建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