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4民初1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湖北鄂海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与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鄂海桩基工程有限公司,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4民初1982号原告:湖北鄂海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长岭街。法定代表人:刘鹿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月丹,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文化街6号。法定代表人:王燕成,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湖北鄂海桩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海桩基公司)与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海桩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月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六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海桩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10000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70000元(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以1010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2016年11月30日至全部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新六公司总承包了武汉市学府丽城工程项目,其于2014年11月11日与原告签订《桩基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将位于江汉大学旁的学府丽城5#、6#、7#楼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结合设计图纸及被告要求负责机械成孔,混凝土灌注,钢筋制作安装,测量放线等,双方还对工程量、结算方式、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于2015年1月完工,同年2月4日,原、被告对工程量进行了核对,双方均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6年1月17日,双方结算确认原告施工完成的5#、6#、7#楼桩基工程总工程价款为1950000元,至诉讼时,被告仍有1010000元工程款未付。被告新六公司未做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原告鄂海桩基公司与被告新六公司签订《桩基施工劳务合同》,主要约定新六公司将武汉市学府丽城5号、6号、7号楼桩基工程以机械和人工费清包的形式承包给鄂海桩基公司,工程量为混凝土钻孔灌注桩,桩径800mm,桩数及桩长以设计图纸结合现场实际为准,桩长按新六公司要求施工;承包范围为鄂海桩基公司结合图纸及新六公司要求负责机械成孔、混凝土灌注、钢笼制作安装、测量放线,整理一套桩基资料;结算方式,工作量以现场施工实际钻孔新六公司量尺为准,从自然地面的桩口至桩底计算孔深,有效桩长每米220元,桩顶至自然地面段为空孔,每米150元,不含任何税收;支付方式,当工程正常施工后新六公司应给一定的生产开支,工程完工后三天内支付总工程款的60%,如在本年春节前本工程未完工,则在本年春节放假前支付所完成工程量70%的款项,在2015年9月1日前,在鄂海桩基公司将一套桩基资料移交新六公司后,新六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80%,在2016年1月1日以前付清所有余款;双方还对各自责任、工期、工程的停建及缓建、质量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嗣后,鄂海桩基公司依约进场施工。2015年2月4日,鄂海桩基公司与新六公司对工程量进行了核算,核定总桩长8673米,空孔536米;2016年1月17日,双方共同签订《学府丽城5.6.7#楼桩基结算单》,载明结算总金额为1950000元。上述合同、工程量核算单、结算单均加盖鄂海桩基公司和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学府丽城项目部印章。其后,新六公司支付鄂海桩基公司940000元,至鄂海桩基公司向法院起诉之日,新六公司尚有工程款1010000元未支付;诉讼中,新六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向鄂海桩基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桩基施工劳务合同》,2015年2月4日双方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2016年1月17日双方签订的结算单等经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原告的自认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鄂海桩基公司与被告新六公司签订的《桩基施工劳务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实际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原告已依约完成工程施工,被告应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原、被告已对工程量进行核定,并已结算完毕,新六公司应付工程款总金额为195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340000元,还应支付6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高于该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以1010000元为本金计算,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被告清偿之日以610000元为本金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鄂海桩基工程有限公司6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以101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偿之日止以610000元为本金分段计息);二、驳回原告湖北鄂海桩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0元,减半收取7260元,由被告新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高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佩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