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执恢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张剑与张乐平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剑,张乐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821执恢538号申请执行人张剑,男,1982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执行人张乐平,男,1968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本院在执行张剑依据本院(2015)神民初字第0700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张乐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张乐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乐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向申请人张剑偿还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二、负担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3020元、执行费736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张乐平银行存款50000元,并支付申请人张剑,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申请人张剑与被执行人张乐平自愿私下协商处理,申请人张剑自愿向本院提出了撤回强制执行的书面申请,并自愿负担案件执行费650元,本案执行完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神民初字第0700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高胜强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