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3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林培刚与许春晓、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培刚,许春晓,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民初823号原告林培刚,男,196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许春晓,男,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文化西路***号。负责人常晓,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玉,公司职工。原告林培刚诉被告许春晓、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简称长安保险威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培刚、被告许春晓、长安保险威海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培刚诉称,2016年6月30日,被告许春晓驾驶鲁K×××××小型客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浦东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浦东路由���向北行驶林培刚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损,林培刚受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2816.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误工费19840元、护理费14061元、伤残赔偿金14965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救护车费400元,合计300769.31元。被告许春晓辩称,事发当时被告许春晓并没有闯红灯及超速行为。被告长安保险威海支公司辩称,鲁K×××××小型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8时40分,被告许春晓驾驶鲁K×××××小型客车沿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浦东路交叉路口时,与沿浦东路由南向北行驶林培刚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损,林培刚受伤,许春晓和林培刚两人均说未闯红灯,现场因道路施工无监控拍摄,机动车上未安装行车记录仪,现场目击者均未看到双方通过时的信号灯,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事故发生时哪一方闯红灯,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灯造成事故发生。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实该道路交通事故的成因无法查清,特此证明。原告伤后至乳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左肩部外伤、胸部外伤、头部外伤。住院2天。后转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腰椎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腰椎管内血肿、左肩部软组织损伤、××,住院38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92816.31元。花费施救费400元。原告自行委托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陪护时间及人数、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威海鉴通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内容如下:1、林培刚损伤致左肩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腰椎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其误工时间为7个月。3、其住院期间(40天)需2人陪护。4、其出院后不能下床期间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出院后2个月内需1人陪护。5、预计其后续治疗费需人民币20000元左右。原告自行委托山东省方盛鉴定评估中心对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4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林培刚所有的艾捷森牌电动二轮车为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范畴。护理人林治家,系林培刚之子,威海市技术产业开发区福满堂美食广场职工,月收入3500元。另一护理人于桂芬,系原告之妻。另查明,鲁K×××××小型客车在长安保险威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许春晓驾驶车辆与骑电动自行车的林培刚相撞,致林培刚伤,其理应赔偿原告损失。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宜认定原告林培刚与被告许春晓均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原告林培刚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故被告许春晓宜承担60%赔偿责任。因许春晓驾驶的车辆在长安保险威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故长安保险威海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部分损失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表示二次鉴定费用自行承担,系其对自身权利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9689.79元【(92816.31-10000)×60%+10000】;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0100×60%);3、后续治疗费:12000元(20000×60%);4、误工费:11904元(34012127×60%));5、护理费:8436.6元【(3401236540+35003040+34012122)×60%】;6、残疾赔偿金133791.2元【(34012×20×22%-110000)×60%+110000】。7、施救费4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培刚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培刚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培刚施救费400元;四、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培刚医疗费49689.79元;五、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培刚残疾赔偿金23791.2元;六、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培刚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七、被告长安责任���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培刚误工费11904元;八、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培刚护理费8436.6元;九、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林培刚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上述一至九项共计228621.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十、驳回原告林培刚要求被告许春晓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3元,由被告长���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225元,原告林培刚负担6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燕人民陪审员 姜玉华人民陪审员 任桂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瑞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