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683民初59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原告寇升文与被告张彩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升文,张彩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5910号原告:寇升文,男,197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英,女,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系原告的妻子。被告:张彩刚,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莱州市。原告寇升文与被告张彩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升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延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彩刚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升文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石材款44856.45元、借款1100元;2、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份,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石材,合计款项44856.45元,借款1100元,总计45956.45元,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被告张彩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13年10月份,被告到原告处购买石材,价款计44856.45元,期间,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100元;上述业务,双方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和借款合同。2013年10月21日,原、被告进行对账,双方确认上述欠款数额后,原告制作了名称为“寇升文樱花红发货对账单2013.10.21号”的对账单1份,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确认,但其签字书写的名字为“张采刚”,对账单载明的款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给付。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上述对账单1份。该对账单载明了原告三次发货的尺寸、规格、数量、价款,三次发货货款共计为44856.45元,对账单中还载明了“借款壹仟壹佰元正¥1100元”的内容,该对账单下方有“张采刚2013.11.8号”的签字内容。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买卖石材款44856.45元,偿还借款1100元,同时支付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额45956.45元,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被告使用过对账单所签的“张采刚”名字,以证实对账单上“张采刚”的名字是被告所签,提供了宋国良的当庭证言。证人宋国良当庭作证称,自己和原告以前都在上海恒大建材市场从事过石材生意,被告也在该市场销售过石材,因为都是老乡,三人经常在一起玩;被告使用自己名字签字时,有时写“张彩刚”,有时写“张采刚”,具体原因不清楚;证人见过被告几次签名,原告提供的上述对账单上“张采刚”的签字像是被告所写。被告张彩刚经本院通过《人民日报》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欠其买卖石材款44856.45元、借款1100元,合计45956.45元未付,对账单上“张采刚”的签字内容系被告形成,提供了上述证据予以证实。因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应诉及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买卖石材款44856.45元,偿还借款1100元,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生效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额45956.45元,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张彩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彩刚给付原告寇升文买卖石材款44856.45元,偿还原告借款1100元,合计款45956.45元,同时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额45956.45元,比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元,由被告张彩刚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张彩刚负担,此款原告寇升文已交纳,限被告张彩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560元直接给付原告寇升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国树强人民陪审员  王云寿人民陪审员  姜少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文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