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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民终2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周玉文、黄乃生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玉文,黄乃生,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祥之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汪明生,唐家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民终24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玉文,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有雄,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秋萍,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乃生,男,1963年4月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嗣文,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田阳县。原审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城北一路29号。法定代表人:谢宝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胜,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衡阳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蒙贵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庭祝,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分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广西祥之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双拥路24号埌西八组综合楼第7层A室。法定代表人:蒋增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燕,广西祥之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汪明生,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启进,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唐家永,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泸县。上诉人周玉文因与被上诉人黄乃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1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玉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有雄、黄秋萍,被上诉人黄乃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嗣文,原审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驰程汽车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胜,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庭祝、王华俊,广西祥之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祥之诚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春燕,汪明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启进,唐家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玉文上诉请求:1.撤销田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1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黄乃生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唯一的一份证据《农民工工资调查登记表》系杜撰,登记表中“确认签名”一栏的签名并非被上诉人本人的签字,手印亦非被上诉人本人摁捺。2.调查表所列民工,除了韦寿金、吴正争、梁征、吴泽礼实际去了田阳汽车客运中心木工班组做工,其他人并没有去田阳汽车客运中心木工班组做工。3.实际提供劳务的韦寿金、吴正争、梁征、吴泽礼四人的劳务款,已获得支付,不存在拖欠的情况。梁寿安、吴泽正、周玉文实为合伙关系,三人一审时达成一份《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梁寿安、吴泽正、周玉文为合伙关系,三人共同商量制作《农民工工资调查登记表》,目的是农民工人数多了可让政府有关部门重视以便追索劳务款。实际所欠农民工工资仅为18000元左右,但并非本案被上诉人的工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庭审过程中,吴泽正承认田阳汽车客运中心木工班组是由梁寿安、吴泽正、周玉文三人叫农民工进场做工的。显然,上诉人周玉文只作为农民工代表签订合同,代表农民工进行合同签字和结算。另,一审法院庭审调查已查明:田阳汽车客运中心木工班组的劳务款并未结算完毕,款项还在建设单位尚未下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本案劳务费应由原审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不应由农民工代表周玉文承担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黄乃生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调查登记表,是其本人亲笔制作,该事实其已认可。一审时,上诉人称工资调查登记表是其因受到被上诉人及其他11名农民工胁迫而签字,而二审中,上诉人又称工资调查登记表是上诉人、梁寿安、吴泽正三人共同商量后制作,是为了引起重视,方便讨薪。上诉人说法前后矛盾。而梁寿安是上诉人的舅舅,其余人为上诉人的同乡,不存在胁迫的情形。二、周玉文、梁寿安、吴泽正签订的《和解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驰程汽车运输公司述称,一、一审适用法律正确,驰程汽车运输公司已依法将工程发包给建工集团一建公司施工,驰程汽车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黄乃生等12位农民工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驰程汽车运输公司不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的责任。二、驰程汽车运输公司已依法将工程发包给广西建工集团一建公司施工,被上诉人提供的《农民工工资调查登记表》只有上诉人周玉文的签字,没有广西建工集团一建公司的确认,该证据不能排除上诉人周玉文与被上诉人黄乃生等12位农民工串通并伪造的可能,驰程汽车运输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以此证据来认定驰程汽车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建工集团一建公司述称,一、建工集团一建公司把劳务分包给祥之诚劳务公司,建工集团一建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二、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调查登记表是伪造的。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依据的,没有项目经理签字,没有项目管理专用章、行政管理章,因此建工集团一建公司不认可。祥之诚劳务公司述称,一、祥之诚劳务公司虽然与汪明生签订劳务合同,汪明生再行转包的情况与祥之诚劳务公司没有直接关联,祥之诚劳务公司也与被上诉人没有劳务关系。二、工资调查登记表是伪造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三、工资调查登记表没有祥之诚劳务公司盖的公章,因此祥之诚劳务公司不认可。综上,本案不排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串通,恶意伪造信息。汪明生述称,其述称与驰程汽车运输公司一致。上诉人认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错误的。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当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唐家永述称,其为汪明生打工,不应当承担责任。工程结算单汪明生没有签字,其本人是因受到被上诉人等12位农民工的威胁而在上面签字按手印。黄乃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28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30日至偿还全部欠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是田阳汽车客运中心工程的发包方,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是承包方。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该工程的筏形基础、地下室、正负零以上的主体、装修工程(包括砌体、抹灰、钢筋加工绑扎、模板安拆、混凝土浇筑、混凝土垫层浇筑)等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广西祥之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施工;被告广西祥之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再将其分包的工程项目交给被告汪明生组织施工,并签订了《施工劳务合同》。被告汪明生再将其组织施工的项目模板制作、安装、加固(正负零以下承台基础模板及二次结构模板安装)交给被告周玉文组织施工,被告汪明生以被告唐家永的名义和被告周玉文签订了《木工施工劳务合同》。被告周玉文组织原告等民工(其他民工另案处理)对涉案工程项目模板制作、安装、加固等进行施工,并约定被告周玉文向原告等民工预付劳务费。施工完成后,被告周玉文于2015年2月22日向原告出具了《农民工工资调查登记表》,该调查登记表确认原告参加施工工时167天,工价210元/天,应得金额35070元,已领金额7070元,尚欠金额28000元。因被告周玉文未向原告全额支付劳务费,2016年8月10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在本案审理中,原告请求:1.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动费2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工程于2014年7月通过准竣工验收起至还清劳务费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周玉文组织原告等民工对涉案工程项目模板制作、安装、加固等进行施工,由被告周玉文向原告等民工支付劳务费,原告和被告周玉文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等民工(其他民工另案处理)参加施工完成后,被告周玉文应向原告支付的劳动报酬,有被告周玉文在《农民工工资调查登记表》上签字认可尚欠原告劳务费28000元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没有全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周玉文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8000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劳务费2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出由被告周玉文支付劳务费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西祥之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汪明生、被告唐家永等没有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提出由被告广西驰程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西祥之诚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汪明生、被告唐家永等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玉文于2015年2月22日出具《农民工工资调查登记表》,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不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周玉文向原告黄乃生支付劳务费2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劳务费28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2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玉文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证据1.《和解协议》,欲证明梁寿安、吴泽正、周玉文为合伙关系,《农民工工资调查登记表》是伪造的,并非事实。证据2.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欲证明梁寿安、吴泽正、周玉文为合伙关系。证据3.拉横幅照片,欲证明上诉人等农民工曾拉横幅追讨劳务款。梁寿安、吴泽正、周玉文商量好借用被上诉人等人的名义制作《农民工工资调查登记表》,目的是农民工人数众多,让政府等有关部门重视以便追索劳务款。证据4.关于田阳客运中心木工班组结算单的情况说明;证据5.案外人罗郑身份证复印件。上述两份证据欲证明原审被告尚欠田阳客运中心木工班组的劳务费。经质证,被上诉人称其对证据1《和解协议》的内容不知情,且对其合法性有异议,并认为该协议不能证明梁寿安、吴泽正、周玉文为合伙关系,也不能证明《农民工工资调查登记表》是伪造的。对证据2、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经质证,驰程汽车运输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即对该证据能否证明合伙关系无法确认;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经质证,建工集团一建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4、证据5,由于罗郑没有出庭,且上诉人所提交的也不是原件,因此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祥之诚劳务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建工集团一建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经质证,汪明生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和解协议》证明了上诉人与梁寿安、吴泽正存在恶意诉讼的行为。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都有异议。当时汪明生没有委托罗郑结算,并且结算单汪明生没有看过。唐家永亦证实汪明生没有看过结算单。且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是在民工闹事威胁的情况下签字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唐家永的质证意见与汪明生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证据分析如下:证据1《和解协议》是上诉人、梁寿安、吴泽正三人签订,且该协议的签订时间是在《农民工工资调查登记表》之后,因此该协议对梁寿安、吴泽正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于证据2、证据3,与证据1形成证据链,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予以认可;对于证据4、证据5,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对被上诉人是否到涉案工地工作,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争议。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从未到本案涉案工地工作。被上诉人认为其确到本案涉案工地工作。本院对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上诉人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其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通话录音显示,被上诉人明确其从未到涉案工地做工。虽被上诉人称其是因受到诱骗才如录音所说,因此录音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对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从未到涉案工地做工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务报酬是否有事实根据,应由谁承担给付责任。劳务报酬的给付是基于提供劳务为基础。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曾到本案涉案工地工作,未向上诉人提供劳务,其向上诉人主张劳务报酬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田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1021民初103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黄乃生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共750元,由被上诉人黄乃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梅君审 判 员  罗金瑞代理审判员  何双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