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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1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X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21民初335号原告: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玉城街道双港路128号。法定代表人:励攻。委托代理人:陈春华,女,1978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系原告员工。被告:XXX,男,1971年1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玉环县。原告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X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X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0元以及利息334596.13元(按贷款发放之日基准利率0.52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0目止),赔偿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39596.1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8日,原告与XXX签订了合同号为:玉兴村银()借字第601112011000039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0.909%。同日,双方签订《个人联保协议》,约定以其借款额度20%的存款保证金及担保人连带保证的方式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逾期未还,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法院起诉,因某借款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且刑事案件尚在审理中,故法院将原告起诉的联保金融借款纠纷案件办理预立案登记。现刑事判决己生效,原被告之间就偿还借款未达成一致意见,担保人亦无履行保证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重新诉至贵院,望请支持诉请为盼。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XXX已死亡,其遗体已于2015年1月23日火化,其户籍已于3月2日因死亡注销,故原告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缺少明确的被告。因此,原告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玉环永兴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鲍展鹏人民陪审员  张全喜人民陪审员  苏云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艳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