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执复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复议人屈怀勤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屈怀勤,杨兴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甘09执复8号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屈怀勤,男,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被执行人:杨兴国,男,汉族,甘肃省金塔县人。申请执行人屈怀勤与被执行人杨兴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屈怀勤不服金塔县人民法院(2017)甘0921执异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塔县人民法院查明,杨兴国与屈怀勤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金塔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进行立案审理,2015年7月7日作出(2013)金民二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双方均提起了上诉。经二审审理,双方达成了(2015)酒民一终字第500号民事调解书。另查明,双方在该案二审期间,于2015年8月19日达成了“解除租赁合同及善后事宜处理协议书”,并形成了一份固定财产移交清单。同年11月中旬,双方在他人在场的情况下按照协议进行了财产移交,杨兴国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屈怀勤转款110000元,之后双方为剩余的6192.5元发生了争议。金塔县人民法院根据屈怀勤的申请对争议的6192.5元进行强制执行,并作出(2016)甘0921执156号、156-1号执行裁定书,内容分别为:冻结被执行人杨兴国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行XXX账户及存款;冻结被执行人杨兴国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塔支行XXX账户及存款。在案件执行期间,杨兴国提出执行异议,并向金塔县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其认为是屈怀勤书写的收条,认为自己已按照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申请金塔县人民法院撤销已作出的(2016)甘0921执156号、156-1号执行裁定书。金塔县人民法院认为,杨兴国认为其已全部履行了(2015)酒民一终字第500号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事项,并认为执行过程中所采取的执行行为错误,主要依据是一份其认为是屈怀勤书写的收条和一段电话录音。经审查,杨兴国所提交的收条内容具体,与屈怀勤申请执行的案件事项有关联,该收条虽无书写人的签名,有证人证言可以印证杨兴国与屈怀勤结算帐务的情况;且杨兴国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屈怀勤转款110000元;其支付帐户仍有余款足以付清6192.5元而未能支付,不合常理;现屈怀勤的摩托车仍存放在杨兴国处,故对杨兴国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撤销(2016)甘0921执156号、156-1号执行裁定书。屈怀勤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双方请了证明人马世斌、赵全并写下协议,约定2015年10月1日前将款项转给两证明人保管,但杨兴国未按协议转款;二、杨兴国设圈套让其打下收条,后杨兴国仅转账11万元,现金6192.5元并未支付;三、金塔县人民法院以没有签名、时间、捺印的收条及手机录音作为定案依据于法无据,不能证实6192.5元已经付清的事实;四、金塔县人民法院裁定书中写有证人证言,而作调查时未见证人;五、摩托车放在杨兴国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六、杨兴国真把钱付清了应该让其出具形式完备的收条,而不是置之不管。屈怀勤请求确认金塔县人民法院(2017)甘0921执异3号执行裁定错误并请求撤销(2017)甘0921执异3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金塔县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依据是(2015)酒民一终字第500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制作的依据是双方达成的解除租赁合同及善后事宜处理协议书,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杨兴国提交屈怀勤书写收条一份、电话录音一段,证实其已经履行了全部给付义务。在异议期间,屈怀勤称不知道该收条为谁所写,在复议期间,屈怀勤认可该收条为其书写,该收条载明“……转账壹拾壹万元、付现金陆仟壹佰玖拾叁元”,虽然该收条无落款时间及签名,但内容清楚明确,应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转账的11万元亦实际支付,屈怀勤所提6192.5元的现金未支付,无证据证实,因此复议人所提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屈怀勤的复议申请,维持金塔县人民法院(2017)甘0921执异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金文审 判 员 金万平代理审判员 焦学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XX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