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2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谢彦玲、董国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谢彦玲,董国帅,姜建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922民初1472号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濮阳市清丰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2874073825R。法定代表人:薛献杰,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兰,女,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樊云天,男,199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系该社职工。被告:谢彦玲,女,汉族,1980年2月24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董国帅,男,汉族,1986年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姜建勋,男,汉族,1986年7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谢彦玲、董国帅、姜建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缓、免交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会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