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121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12114陈辉与张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张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2114号原告:陈辉,男,1970年4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现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美君,宜兴市铜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路,男,1989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全,男,1954年5月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北路6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842814609R。负责人:黄建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玲云,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辉与被告张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军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的委托代理人史美君、被告张路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全、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玲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6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60天=1080元、营养费18元/天×75天=1350元、护理费60元/天×60天=3600元、误工费120天×3000元/月=12000元、残疾赔偿金20年×40152元/年×0.12=9636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交通费1000元。合计16206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000元,被告按事故的30%责任承担30619元(请求法院交强险与商业险合并处理)。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2604.49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24日,汪大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沿宜兴市宜城街道荆溪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荆溪路巷头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荆溪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口的张路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汪大明及正三轮轻便三轮车上乘员陈辉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宜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认定汪大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辉不负事故责任。现赔偿事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苏B×××××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因陈辉不能提供医药费发票,故无法调解。另外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张路认可陈辉的所有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对陈辉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7080元、交通费500元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张路支付医疗费10300元、保险公司支付医疗费5000元。双方争议的焦点:1、保险公司主张陈辉的医疗费31672.1元没有医疗费发票不予赔偿,即使赔偿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2、陈辉主张残疾赔偿金20年×40152元/年×0.12=96364元,精神抚慰金1800元。保险公司认为陈辉构成两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按11%的系数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张路负次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对陈辉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张路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赔偿由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陈辉的损失:1、医疗费31872.1元,保险公司认为没有医疗费发票不予赔偿,即使赔偿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且陈辉已经提供了宜兴市中医医院的证明及费用清单,故本院不予采信。2、残疾赔偿金20年×40152元/年×0.12=96364元、精神抚慰金1800元(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7080元、交通费500元,双方确认一致,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合计143358.1元,因该起事故造成陈辉和汪大明受伤,交强险赔偿应保留相应份额,故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000元,超出部分83358.1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为25007.43元,合计赔偿85007.43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5000元,尚应赔偿80007.43元。因张路已支付医药费10300元,该款视为代保险公司垫付,由保险公司返还给张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辉80007.43元。其中支付陈辉69707.43元,返还张路10300元。二、驳回陈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604元,两项共计3004元,由张路负担901元、保险公司负担2103元。张路、保险公司负担的部分已由陈辉垫付,张路、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陈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蒋军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 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