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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汪广德与孙伟凌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广德,孙伟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91民初1097号原告:汪广德,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艳,四川海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授权代理人。被告:孙伟凌,男,198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汪广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登记于被告孙伟凌名下的位于成都市高新西区合作路89号龙湖时代天街11栋2层10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被告立即将位于成都市高新西区合作路89号龙湖时代天街11栋2层10号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4日,被告购买了位于成都市高新西区合作路89号龙湖时代天街11栋2层10号的商业用房。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协议书》,被告将其按揭购买的上述房屋以738752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约定原告办理公证当日支付420000元,之后原告代为支付按揭贷款288752元,剩余30000元完成房屋过户后再行支付。截至今日,被告尚未履行过户义务。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经审查查明,本案涉案的位于成都高新西区合作路89号时代天街11栋2层10号房屋于2016年6月28日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查封。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对被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提起诉讼,主张被告实现购买房屋的转移登记,本案涉诉房屋已经被采取司法查封。对已经采取司法查封的标的,无法通过一般的民事诉讼程序予以实现权利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17条第2款指出:“当事人、案外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实施行为提出异议的,由执行局根据异议事项的性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或者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进行审查。”(该意见出台于民事诉讼法2012年8月修改之前),所以,无论是在保全被查封还是执行中被查封,案外人均有权对查封标的物提出案外人异议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主张实现被查封标的物的物权变动,依照该条规定原告应当提出案外人异议,对案外人异议裁定不服,还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原告的权利应当通过前述途径予以救济。在法律已经规定了救济途径的情况下,原告是否仍然有权利提请人民法院判决对查封标的物实现物权变动?本院认为,原告已无此程序权利。案外人异议及案外人异议之诉所要解决的问题既包括案外人有无权利要求查封标的物物权变动,也解决强制执行力指向是否正当。案外人异议及案外人异议之诉所解决的问题已经包含了案外人的权利主张,原告再行提起没有救济必要性。同时,即使认定了案外人有权主张查封标的的物权变动,也另外需要途径以解除对查封标的物的强制拘束力。而且脱离查封程序处理问题,从诉讼地位上看,仅有原、被告参加诉讼,而将已经申请保全或者执行的当事人排除在诉讼当事人之外,申请保全或者申请执行的人通过司法查封与被查封物已经建立事实上的利害关系,不参加诉讼在程序上也是不公平的。在程序上没有救济必要性,在实体上也可能导致对申请保全或者执行的当事人不公平和不对等,故,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原告可以提出案外人异议,对异议裁定不服,可依法提出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汪广德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汪广德已预交11188元,于本裁定生效后,凭票据到本院办理退费手续;本案保全费4214元,由原告汪广德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寓先人民陪审员  周京燕人民陪审员  叶碧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思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