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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129陈裕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裕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刑初1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裕,男,1980年8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启东市,住启东市。曾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11月18日被启东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现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6年1月7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4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启东市公安局执行。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以启检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裕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启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被告人陈裕明知南通金大洋海水晶有限公司出售的盐产品系非食用盐,仍以800元价格向该公司购买散装盐1200千克,欲灌装后冒充食用盐出售牟利。被告人陈裕通过网上联系他人为其印制了400克规格的食用盐包装袋及包装纸箱,并在本市王鲍镇新港村三十四组其住处车库内灌装生产假冒食用盐。期间,被告人陈裕将灌装生产的400克规格的假冒食用盐350袋以400元价格销售至本市南阳镇元祥村金燕超市。2016年1月6日,被告人陈裕在本市王鲍镇新港村三十四组住处被抓获归案,现场查获400克规格假冒食用盐1050袋,散装盐600千克及大量食用盐包装袋。经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产品质量检验站抽样鉴定,上述部分盐产品不符合《食盐标准(GB5461-2000)》,且符合《工业盐标准(GB/T5462-2015)》,系非食用盐。被告人陈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裕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施启石、陈少康、邢海兵等人的证言笔录,启东市公安局拍摄的非食用盐等物证照片,江苏省质量技术监督盐产品质量检验站及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对疑似盐产品的鉴定意见,启东市公安局制作、出具和调取的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南通金大洋海水晶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货通知单、被告人陈裕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裕将非食用盐灌装生产后冒充食用盐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裕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裕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裕在庭审中当庭认罪,并预缴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裕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同时适用禁止令。为惩罚犯罪,保障公众食品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一、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裕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先行羁押的29天已折抵刑期。)二、禁止被告人陈裕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三年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三、扣押在案的非食用盐1020千克、小包装袋45100只、纸包装盒452只、食品封口机一台等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徐玮琳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之一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从事相关职业,期限为三年至五年。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人违反人民法���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