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1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姜德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姜德英,陈尚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1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经济开发区北海路3323号。代表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丽,山东翔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德英,女,195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潍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常艳,潍坊峡山赵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陈尚友,男,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潍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德英、原审被告陈尚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4民初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鲁0704民初5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姜德英的医疗费为22734.08元,无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姜德英的护理天数应为60日,一审判决按89天计算护理费不当;在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姜德英已年满59周岁,故不应支持误工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上诉人姜德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尚友未作陈述。姜德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2月10日,被告陈尚友驾驶鲁V×××××号牌小型轿车沿峡山区牟家庄村东西路由西向南右转弯时,与案外人肖进先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载原告)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姜德英受伤、车辆受损。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峡山大队认定:被告陈尚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姜德英、案外人肖进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德英到潍坊市峡山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22734.08元,原告姜德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按照30元/天计算14天)。经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姜德英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姜德英误工时间为180日;2、护理期限为60天,其中住院期间14天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3、后续治疗费:治疗费约为2000元至300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约为6000元至8000元、面部色素沉着修复费用约为2000元;4、营养期限90天(建议20元/日);5、二次手术期间误工时间30天,护理时间为15天,1人护理。原告姜德英为此花费鉴定检查费13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姜德英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期、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误工时间为6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2、护理时间为2个月(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3、营养期为90天;4、后续治疗费预计10000元,或者以实际支出为准;5、二次手术费已包括于后续治疗费评定之内。原告姜德英主张的其他损失包括:误工费12471.9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每天59.39元,计算7个月)、护理费5285.71元(由其女儿肖孟香、女婿王磊护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每天59.39元计算)、营养费1800元(每天20元计算90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交通费300元。鲁V×××××号牌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尚友与案外人肖进先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原告姜德英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陈尚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采信。关于原告姜德英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的问题,确认原告姜德英因损害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2273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护理费5285.7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包含二次手术费)、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345元。对于误工费,依据重新的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限为6个月,原告姜德英主张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缺乏法律根据,故确定误工费为10690.20元。对于交通费,因原告姜德英未提供有效单据证明交通费损失的具体数额,酌情支持280元。综上,原告姜德英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2554.99元。因被告陈尚友驾驶的鲁V×××××号牌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姜德英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690.20元、护理费5285.71元、交通费280元,共计26255.91元。对原告姜德英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26299.08元,依法应由被告陈尚友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陈尚友驾驶的鲁V×××××号牌车辆同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投保人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陈尚友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6299.08元。综上所述,原告姜德英要求被告赔偿合理损失52554.9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德英各项损失26255.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德英其他损失26299.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姜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1420元,由原告姜德英负担28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13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关于双方诉争的医疗费,有相应的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关于医疗费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天数问题,一审中,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对被上诉人姜德英提交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载明护理时间为60日(含住院期间及后续治疗期间),故上诉人姜德英的护理时间应为60日。一审判决认定护理天数为89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护理费应为3563.4元。关于误工费问题,虽然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姜德英年满59周岁,但其具有劳动能力,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劳动收入减少,故上诉人姜德英主张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鉴定费是为确定因本次事故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护理天数的认定欠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4民初5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德英其他损失26299.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变更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4民初5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德英各项损失26255.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姜德英各项损失2453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撤销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6)鲁0704民初5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姜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上诉人姜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1420元,由被上诉人姜德英负担20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2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上诉人姜德英负担200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义审 判 员 崔 旭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牟姣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