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2民初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与张正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张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2民初868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经济开发区会峰西路电信大厦二层、三层。负责人:龚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佐镇,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正,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来安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与被告张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被告张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正支付赔偿款11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8日,张正醉酒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滁州市南谯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谯北路与琅琊路交口时,与由东向西徐定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后两车又与陈凯驾驶的皖M×××××号轿车相撞,造成徐定江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正与徐定江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定江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其公司依照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2015)琅民一初字第00587号民事判决,实际向徐定江支付保险垫付款11万元。因张正系醉酒驾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侵权人追偿。张正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其目前没有能力一次性付清,希望能分期支付。本院认为,张正承认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张正醉酒驾驶致他人受伤,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1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有权追偿。人寿财险滁州支公司要求张正支付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金110000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张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相关款项可付至本院,户名:来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来安县农村商业银行新河支行;帐号:20000350242210300000018。审 判 员 陈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郭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