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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02民再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陈江涛、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江涛,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再8号监督机关: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陈江涛,男,1978年7月9日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孝国,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解放路2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CD3UY1T。法定代表人:毛晓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森森,女,1977年11月5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法,男,1968年5月1日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申诉人陈江涛与被申诉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山农商行)、原审被告姜良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的(2009)临兰商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向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临兰检民(行)监(2016)37130200005号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7)鲁1302民监第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申诉人陈江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孝国、被申诉人兰山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乔森森、刘延法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审被告姜良坤现已死亡,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兰山农商行申请不再追加其继承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兰山农商行诉称,被告陈江涛于2004年12月8日在我行办理借款48万元,由被告姜良坤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期限为6个月,于2005年6月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我社的合法权益,我行向兰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外出下落不明,致使开庭传票等材料无法送达,于2007年8月23日作出(2007)临兰民二初字第139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诉讼。现已查找被告线索,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清偿所欠我行的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我行因实现此笔债权所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原审被告陈江涛、姜良坤均未作答辩。本院原审查明,2004年12月8日,临沂市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临北分社(以下简称临北信用社)与被告陈江涛签订了(临兰临北)农信借字(2004)第4317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8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12月8日起至2005年6月8日止,月利率为10.005‰。同时双方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逾期利息。被告姜良坤于当日与临北信用社签订了(临兰临北)农信保字(2004)第4317号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临北信用社为被告陈江涛发放贷款48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付。临北信用社曾于2007年5月31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临北信用社未提供二被告准确住址,后被本院驳回起诉。2009年3月31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和担保时效。另查明,临北信用社属于原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下属单位,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已变更名称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其权利义务由原告予以承受。本院原审认为,被告陈江涛与原告下属单位临北信用社签订(临兰临北)农信借字(2004)第4317号借款合同、被告姜良坤与原告下属单位临北信用社签订(临兰临北)农信保字(2004)第4317号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临北信用社依约将款48万元交付给被告陈江涛,被告陈江涛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姜良坤亦未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江涛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姜良坤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良坤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陈江涛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一审答辩、质证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江涛偿还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自2004年12月8日起至2005年6月8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005‰计算,自2005年6月9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0075‰计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姜良坤对被告陈江涛应偿还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姜良坤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江涛追偿。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称,兰山法院在审理(2009)临兰商初字第1036号案件时违反法律规定,在陈江涛有明确的住址,并未下落不明,且在未采用其他送达方式的情况下便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剥夺了陈江涛行使辩解的权利。在兰山法院庭审过程中,兰山农合行提交了署名为“陈江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主张陈江涛向其借款48万元,但经司法鉴定证实,署名为“陈江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并非陈江涛本人所为,不能认定陈江涛与兰山农合行形成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兰山法院判决陈江涛承担偿还借款48万元及利息不当,应当予以纠正。申诉人陈江涛申诉称,1、申诉人从未在所谓的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手印,对于被申诉人提供的借款合同,申诉人并不知情,系被申诉人伪造。申诉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检察建议,兰山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定程序对原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委托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不是申诉人所书写。2、原审法院违反法律规定直接以公告送达的形式传唤申诉人,致使申诉人错过庭审。3、申诉人从未向被申诉人下属单位临沂市兰山区兰山农村信用社临北分社借款48万元,此事纯属子虚乌有,也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4、申诉人没有参加庭审,对被申诉人的举证并没有质证。5、申诉人未参加庭审无法进行法庭辩论,剥夺了申诉人的辩论权。综上所述,申诉人认为,兰山法院作出的(2009)临兰商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诉讼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原判明显错误,被申诉人伪造证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上述判决,支持申诉人的请求。被申诉人兰山农商行辩称,我方认为原审法院送达方式及程序合法有效,使用公告送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以此理由来对抗一审判决,我方不同意。另外,申诉人提供的有关机关的司法鉴定我方认可。再审庭审中,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交了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载明:1、送检的“NO6600529”《借款凭证》和(临兰临北)农信借字(2004)第4317号《借款合同》中“陈江涛”签名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2、送检的“NO6600529”《借款凭证》和(临兰临北)农信借字(2004)第4317号《借款合同》中“陈江涛”压名指印与样本指印不是同一人捺印。为此,申诉人陈江涛支付鉴定费9000元。再审查明其他事实同原审。另查明,原审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合作银行现已更名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亦由更名后的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承受。上述事实,主要根据书证、当事人陈述及法庭调查、质证予以认定,其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再审认为,被申诉人兰山农商行主张申诉人陈江涛曾于2004年12月8日向其借款48万元,由原审被告姜良坤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于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但根据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其《借款凭证》和《借款合同》中“陈江涛”签名与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压名指印与样本指印亦不是同一人捺印,且申诉人陈江涛亦否认该笔借款的存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合同不成立,申诉人陈江涛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申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其应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保证合同为从合同,其成立的前提是被保证的主债权的成立,而本案主债权已不成立,则保证合同亦不成立。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被申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作为保证人的原审被告姜良坤有过错,因此本院对其要求原审被告姜良坤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被申诉人兰山农商行要求申诉人陈江涛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及利息,并要求原审被告姜良坤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再审予以纠正,申诉人申诉理由成立,再审予以支持。原审被告姜良坤现已死亡,被申诉人兰山农商行不再申请追加其继承人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临兰商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申诉人(原审被告)陈江涛鉴定费9000元;三、驳回被申诉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被申诉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提出上诉,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8500元,逾期不预交,则视为撤回上诉。审 判 长  杨 莉人民陪审员  邢开连人民陪审员  杨 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