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小高、杨海威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小高,杨海威,方超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8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小高,男,198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威,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舆县。原审被告:方超林,男,1981年11月25日出生,回族,住平舆县。上诉人杨小高因与被上诉人杨海威及原审被告方超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舆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3民初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小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磊,被上诉人杨海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方超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小高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主张10.7万元保证责任及其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明显适用程序错误,偏向被上诉人;原审法院明显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杨海威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不存在偏向,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方超林未提出陈述意见。杨海威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欠款21.36万元及违约金;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3年5月6日,以原告杨海威为甲方,被告方超林为乙方,被告杨小高为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海威愿意借给方超林现金10.7万元用于做资金周转,借款使用期为10天;方超林到期不按时还款每天按照借款总额的1%计算给杨海威支付违约金;方超林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或其他原因造成无能力偿还的,有方超林和担保人共同偿还(方超林愿将豫Q×××××号汽车,保证不是分期付款车否则愿负法律责任)和房产(房权证20××63号)抵押给杨海威,担保人也愿意将自己的汽车豫Q-×××××号)汽车(保证不是分期付款车,否则,愿负法律责任)和所有财产作为抵押担保。使用期过后的第10天方超林不能还款的,杨海威有权将方超林和担保人的所有财产进行转卖(两人所有财产卖到杨海威应该得到钱数为止)。杨海威、方超林、杨小高签名、按印。2013年5月7日,以原告杨海威为甲方,被告方超林为乙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海威愿意借给方超林现金10.66万元用于做资金周转,借款使用期为两个月;方超林到期不按时还款每天按照借款总额的1%计算给杨海威支付违约金;方超林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或其他原因造成无能力偿还的,有方超林和担保人共同偿还(方超林愿将豫Q×××××号汽车,保证不是分期付款车,否则,愿负法律责任)和房产(房权证20××63号)抵押给杨海威,使用期过后的第10天方超林不能还款的,杨海威有权将方超林和担保人的所有财产进行转卖。所有财产卖到杨海威应该得到钱数为止。杨海威、方超林签名、按印。该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杨海威偿还本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海威与被告方超林、杨小高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海威依约分两次向方超林汇款20万元,另7000元与6600元原告杨海威自述系现金支付。现两笔借款均已到期,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2013年5月6日的借款合同对担保人杨小高的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该笔借款期限为10日,届满后的6个月为2013年11月17日。被告杨小高辩称在此期间杨海威没有向其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杨海威提供证人证言进行证明从借款到期后即向被告杨小高追要,因此对杨小高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因此,被告杨小高应对借款10.7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2013年5月7日,被告杨小高没有签名,因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方超林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杨海威承担偿还21.36万元借款的还款责任。原告杨海威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方超林到期不按时还款每天按照借款总数的1%计算给原告支付违约金,但由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杨海威请求的违约金,以年利率24%计算,借款10.7万元从2013年5月17日起算、借款10.66万元从2013年7月8日起算。判决:被告方超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海威支付借款21.36万元及违约金(借款10.7万元从2013年5月17日起算、借款10.66万元从2013年7月8日起算,以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杨小高对借款10.7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其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4元,由被告方超林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二审争议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案件事实需要,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程序并无错误。本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上诉人杨海威即向上诉人杨小高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应当免除杨小高的保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杨小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杨小高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光明审判员 贾保山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书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