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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1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武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1刑初195号公诉机关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斌,男,汉族,1988年9月9日出生,大专文化程度,协警,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县,现住新疆伊宁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8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15日被伊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伊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县检公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文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7年1月31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武斌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伊宁县铁运大道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事发地点时,车辆碰撞道路南侧路边电线杆后驶入绿化带中,事故发生后伊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民警在勘察现场的过程中将武斌查获。经新疆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伊州公物鉴(化)字(2017)144号理化检验报告书认定为:在送检的武斌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98.48mg/l00ml。伊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武斌忽视交通运输的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武斌系无照驾驶机动车,按照《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武斌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具有坦白情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其在判处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量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姬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武斌的供述与辩解;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武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所出示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认罪。辩称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1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武斌醉酒后驾驶×××号小型轿车,沿伊宁县铁运大道路段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事发地点时,车辆碰撞道路南侧路边电线杆后驶入绿化带中,事故发生后伊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民警在勘察现场的过程中将武斌查获。经新疆伊犁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伊州公物鉴(化)字(2017)144号理化检验报告书认定为:在送检的武斌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98.48mg/l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籍证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驾驶入信息查询结果单;3、证人姬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武斌的供述与辩解;5、理化检验报告及告知笔录;6、检查笔录;7、现场照片及抽血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斌忽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和管理秩序,无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伊宁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武斌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斌在没有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武斌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危险驾驶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管理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李文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