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29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乔永刚与孙宋英、刘孟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永刚,孙宋英,刘孟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9民初171号原告:乔永刚,男,生于1977年6月2日,汉族,农民,住邯郸市永年区。被告:孙宋英,男,生于1980年10月12日,汉族,住邯郸市永年区。被告:刘孟臣,男,生于1979年12月25日,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原告乔永刚诉被告孙宋英、刘孟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宋英、刘孟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永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各偿还交通事故欠款10000元,并分别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互负连带清偿责任;2、要求两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两被告经营大货车运输,2010年4月26日被告孙宋英驾驶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孙宋英于2013年2月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交通事故款11000元的证明,被告刘孟臣于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交通事故款10000元的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宋英给付1000元,余款两被告拒绝给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孙宋英、刘孟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乔永刚当庭提举了欠款证明两份,内容分别为:“证明,欠交通事故款壹万壹仟元整,已付1000,孙宋英,2013年2月7日。”“证明,欠交通事故款壹万元整,刘孟臣,2015年2月17日。”被告孙宋英、刘孟臣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受雇于两被告从事大货车运输,2010年4月26日被告孙宋英驾驶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上原告受伤。被告孙宋英于2013年2月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交通事故款11000元的证明,被告刘孟臣于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原告交通事故款10000元的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宋英给付原告1000元,余款两被告拒绝给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与被告孙宋英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孙宋英的起诉,且不再要求被告孙宋英负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两被告书写的欠据、本院的询问笔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撤回对被告孙宋英的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孟臣欠原告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推托不还,应承担给付欠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责任。被告刘孟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刘孟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乔永刚交通事故赔偿款1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乔永刚负担150元,由被告刘孟臣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志鹏代理审判员 王志国代理审判员 李晓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小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