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民终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宣城市第十三中学与卢月香、林世桂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宣城市第十三中学,卢月香,林世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民终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宣城市第十三中学,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职业技术学院旁。法定代表人:朱传海,该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宣城市宣州区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月香(曾用名卢小宝),女,成年,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宣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新堡,男,退休教师,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鳌峰办事处金陵新村5幢106室,系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飞办事处睦马村村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世桂(曾用名林世萍),女,197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出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润华苑小区*幢***室。上诉人宣城市第十三中学(以下简称“十三中学”)因与被上诉人卢月香、林世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5)宣民一初字第04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十三中学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金涛,被上诉人卢月香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程新堡,被上诉人林世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三中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卢月香要求十三中学偿付借款本息13440元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林世桂于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12日擅自在案涉借款协议书上签名及加盖“安徽省宣城市第十三中学财务专用章”以及于2014年12月12日向卢月香出具收款收据的行为仅系林世桂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十三中学,相应的还款责任应由林世桂自己承担。因为:1、2011年11月9日,十三中学股东宣城市润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将其大部分股权转让与朱传海,即十三中学的股权结构发生了重大变化,2012年2月1日股权转让双方已就相关材料(包括印章)进行了交接,案涉借款协议书上所加盖的“安徽省宣城市第十三中学财务专用章”也已交给学校新的管理人进行封存,十三中学另行启用了“宣城市第十三中学财务专用章”,至于案涉借款协议书上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12日所加盖的财务专用章从何而来,原因不明;2、2012年2月1日之后,有多名债权人凭加盖了“安徽省宣城市第十三中学财务专用章”的借条向十三中学主张债权,十三中学不得不登报公告“安徽省宣城市第十三中学”财务专用章作废;3、林世桂自2012年2月1日后即离开了十三中学,不再担任该校出纳,且2012、2013、2014年度的利息系由林世桂个人向卢月香支付,并非由十三中学支付;4、2012年2月1日之后,卢月香从未到十三中学主张过债权。二、在2011年11月十三中学股权发生变动之后,卢月香并未向新十三中学主张过案涉借款,故至2015年10月30日即卢月香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卢月香辩称:其一直委托程新堡处理案涉借款追讨的相关事宜。2012年12月12日,程新堡到十三中学找到财务人员吴凤妹要求还款,吴凤妹告知其找出纳林世桂解决,一个星期后,其从林世桂处领取了该年的利息,2013年的利息也是程新堡从林世桂处索得的。2014年,程新堡同往年一样找林世桂要求还钱,林世桂给了2014年度的利息并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及盖章,还另行向其出具了收款收据。2015年程新堡或卢月香多次到十三中学办公场所向学校相关管理人员要求还款,但十三中学相关人员以各种理由推脱或拒绝还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林世桂辩称:2006年,十三中学因学校建设需要资金,遂向卢月香借款12000元,因其当时任该校出纳,故案涉借款事宜由其经办。因其为学校出纳,故“安徽省宣城市第十三中学财务专用章”由其保管;2012年其离开十三中学后,基于学校的要求,其继续处理学校遗留的财务问题,故前述财务专用章仍由其保管,没有人要求其将该章交出;基于时任主办会计吴凤妹的指示,其才于2012年12月19日、2013年12月12日、2014年12月12日在案涉借款协议书上签名、盖章及出具案涉收款收据;其不知道学校股东的变化情况;2013年,十三中学向其个人账户转账9万余元,其遵照十三中学原主办会计吴凤妹的指示将此款用于支付卢月香等债权人的借款利息;2015年其已将前述财务专用章交与吴凤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卢月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十三中学和林世桂立即偿付其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1440元(系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卢月香曾用名为卢小宝。2006年12月12日,卢小宝将1.2万元借给安徽省宣城市第十三中学,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安徽省宣城市第十三中学向卢小宝借款1.2万元,借款期限暂定一年,月利率1%,每年结息一次等。该协议书上甲方处有经办人吴凤妹、法人代表邢业根的签名,并加盖了安徽省宣城市第十三中学的公章;乙方处有卢小宝的代理人程新堡代表卢小宝的签名。2007年12月12日,吴凤妹在该协议书上加注“续借一年”并签名和加盖“安徽省宣城市第十三中学财务专用章”。2008年12月12日,林世桂在该协议书上加注“续借一年”字样并签名(备注:案涉林世桂的签名均为“林世萍”),还加盖了“安徽省宣城市第十三中学财务专用章”。2009年12月16日,吴凤妹在该协议书上加注“备注截止2009年12月12日(利息结算截止日)”字样并签名,还加盖了“安徽省宣城市第十三中学财务专用章”。2010年12月12日,林世桂在该协议书上加注“备注:截止2010年12月12日利息结算”字样并签名。2011年12月12日,吴凤妹在该协议书上加注“备注利息截止2011年12月12日”字样并签名,还加盖了“安徽省宣城市第十三中学财务专用章”。2012年12月19日,林世桂在该协议书上加注“利息截止日期2012年12月12日”并签名和加盖“安徽省宣城市第十三中学财务专用章”。2013年12月23日、2014年12月12日,林世桂在该协议书上分别加注“利息截止日期2013年12月12日”、“利息截止日期2014年12月12日”字样并分别签名。2014年12月12日,林世桂另向卢小宝出具收款收据一张,并在该收据上的“出纳”处签名,另加盖了“安徽省宣城市第十三中学财务专用章”,内容为转据借款1.2万元,利息1%。2012年6月21日,宣城市第十三中学在《宣城日报》上登报申明:“原‘安徽省宣城市第十三中学’公章及‘安徽省宣城市第十三中学财务专用章’自2012年2月1日起作废,此后因上述印章所造成的法律后果,我校不再负任何责任。同时,自2012年2月1日起,我校启用‘宣城市第十三中学’公章及‘宣城市第十三中学财务专用章’。”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十三中学在收到卢月香给付的1.2万元时,与卢月香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等,故十三中学应按期归还借款。十三中学逾期未偿还借款本金,而是在每年偿还借款利息的同时在该协议书上加注说明,视为双方同意按《借款协议书》的内容续借。后由于十三中学未偿还卢月香借款本金1.2万元及自2014年12月12日以后的利息,故对卢月香要求十三中学偿还其借款本金1.2万元及自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的利息1440元(按月息1分计算)的请求,予以支持。十三中学辩称该款不是十三中学所借,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十三中学辩称“安徽省宣城市第十三中学财务专用章”不是该校的公章,因十三中学在宣城日报上的申明中提到该财务公章,十三中学对申明日期之后使用该公章的使用人员或单位可另行主张权利;十三中学辩称该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因该借款由于十三中学逐年偿还利息及加注等行为,使得借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发生相应变更,故该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十三中学辩称该校于2011年已经出卖给了朱传海,此属该校的内部事务,对外部债务不具有对抗性;十三中学辩称林世萍、吴凤妹代表安徽省宣城市第十三中学签字的行为并非是本案之十三中学,因卢月香与十三中学在2006年12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后,林世萍、吴凤妹分别连续多年在该协议书上加注及给付相应年度的利息,即卢月香有理由相信林世萍、吴凤妹的加注行为系代表十三中学,如第十三中学认为林世萍、吴凤妹不能代表其学校,十三中学可另行向该二人主张权利。因卢月香将借款本金1.2万元出借给十三中学,而非林世萍个人,故对卢月香要求林世桂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宣城市第十三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月香借款本金1.2万元及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12月11日止期间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1440元,合计13440元;二、驳回原告卢月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8元,由被告宣城市第十三中学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11月9日,十三中学股东宣城市润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传海签订《出资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宣城市润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第十三中学全部出资权中的60%的出资权转让与朱传海。2012年2月1日,十三中学原管理者代表许贤晨将十三中学的办学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土地证、房产证、公章(为学校公章和校工会公章)等物品交付与十三中学新管理人代表郑晓敏。林世桂于2012年2月离开十三中学,但其原先持有的“安徽省宣城市第十三中学财务专用章”并未交与学校新的管理方,而是由其继续持有。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卢月香起诉主张债权之时有无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如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林世桂或十三中学,对案涉借款是否负有偿还义务。本案中,案涉借款协议书系十三中学与卢月香签订,款项实际由十三中学使用,邢业根、吴凤妹、林世桂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及盖章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案涉借款的债务人为十三中学,毋庸置疑。2006年12月12日案涉借款发生时,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2007年12月12日、2008年12月12日双方约定续借一年,即案涉借款的到期日为2009年12月12日。2009年12月16日、2010年12月12日、2011年12月12日十三中学财务人员吴凤妹或林世萍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及盖章并向卢月香支付利息的行为表明卢月香向十三中学主张了债权,由此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本案中存在的特定案情在于:1、尽管十三中学的股权结构于2011年11月基于宣城市润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朱传海之间的股份转让而发生变化,学校发生新旧管理人的更替、弃用旧印章(行政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启用新印章等情况,但这些事务系十三中学的内部事务,但卢月香对此均不知情;2、林世桂虽于2012年2月后离开了十三中学,但无证据证明卢月香对此知晓;3、林世桂一如既往的继续向卢月香支付当年度的借款利息以及在借款协议书上加注利息截止日期并加盖财务专用章,从一般注意义务出发,本院认为卢月香有理由相信林世桂享有代表十三中学处理案涉借款事宜的相关权利;综前所述,本院认为林世桂20**年、2013年、2014年在借款协议书上加盖十三中学原财务专用章的行为,对十三中学而言构成表见代表,相应的行为后果应由十三中学承担,故十三中学关于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不能成立。因林世桂最后一次在借款协议书上加注及盖章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自此时间节点(2014年12月12日)起算至卢月香提起本案诉讼之时(2015年10月30日),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由此,十三中学关于卢月香起诉之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林世桂20**年、2013年、2014年在借款协议书上加盖十三中学原财务专用章的行为是否为无权代表,应否向十三中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问题,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查。综上所述,十三中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裁判结果均正确,二审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元,由上诉人宣城市第十三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德明审判员 谢 贞审判员 周宏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