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2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沈阳辰晖科技有限公司与辽宁巨龙腾飞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辰晖科技有限公司,辽宁巨龙腾飞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1546号原告:沈阳辰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18号2104。法定代表人:吴道琴,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系辽宁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巨龙腾飞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22号(903)。法定代表人:迟海宁。原告沈阳辰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巨龙腾飞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应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的财产。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严冬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狄倩、高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辰晖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39400元及滞纳金22623元;2、请求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书》(合同编号:CH20141201M),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一台型号为800GF柴油发电机组,总价款42万元整,并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预付定金5万元;货到甲方(被告)指定地点,付货款118000元后卸货;机组安装前甲方(被告)再付货款239400元,如2015年5月1日前还不具备安装条件,仍需支付该笔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供货并已将柴油发电机组运至被告指定场地,2014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柴油发电机组交接单》。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定金5万元及货款118000元,欠付原告货款239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以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为盼。被告辽宁巨龙腾飞电气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原告(乙方/卖方)与被告(甲方/买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编号:CH20141201M),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柴油发电机组一台(产品型号:800GF),总价款42万元整;保修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贰年或机组运行1000小时;原告收到定金后10天内交货,送货到指定地点-辽宁省沈阳市虎石台(运费由原告承担)。合同第四条(验收及异议)约定,甲方应在乙方交付产品后7日内进行初步验收,在产品交付后7日内,乙方未收到书面异议的,视为产品验收合格。第五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定金5万元;货到甲方指定地点,甲方付至合同总额的40%(即甲方再付货款118000元)后卸货;机组安装前付至合同总额的97%(即甲方再付货款239400元),如甲方在2015年5月1日前还不具备安装条件,仍需支付该笔款项;余合同总额的3%,金额为12600元,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7天内一次付清。……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落款处,盖有原告的公章,被告亦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按合同约定将柴油发电机组运至被告指定场地,被告亦于2014年12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柴油发电机组交接单》。现因被告仅支付定金5万元及货款118000元,至今仍欠付货款2394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迟付款滞纳金。另,原告主张的货款239400元中不含质保金12600元(42万元×3%)。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柴油发电机组交接单、增值税发票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已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货款239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延迟付款滞纳金,涉案合同第五条明确载明‘机组安装前付至合同总额的97%(即甲方再付货款239400元),如甲方在2015年5月1日前还不具备安装条件,仍需支付该笔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迟付款滞纳金,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巨龙腾飞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辰晖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39400元;二、被告辽宁巨龙腾飞电气有限公司自2015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沈阳辰晖科技有限公司延迟付款滞纳金;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30元,保全费1820元,均由辽宁巨龙腾飞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冬云人民陪审员 狄 倩人民陪审员 高 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齐曼彤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